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簡抗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 薛銘山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黃崇典 相對人 吳慶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103年度簡字第4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所規定。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該條其立法理由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為便利第二審法院之審理,以貫徹簡易訴訟程序之簡速目的,宜責由當事人於抗告狀內記載理由,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另為使抗告人知悉如何記載抗告理由,爰於該條明定其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之一:(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例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解釋、判例字號等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再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意旨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民國103年4月11日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號裁定)略以:抗告人之起訴狀未依規定表明起訴之聲明、且未繳裁判費,又其起訴狀記載 林麗絲 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檢附委任狀及林麗絲具有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等,經原審法院以民國103年3月18日103年度簡字第42號裁定(原審卷第27頁),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正本已於103年3月26日合法送達等情,有抗告人之起訴狀、原審法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原審卷(第1-6、27、28頁)可稽。抗告人雖於103年3月28日繳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審卷第29頁),並於103年4月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行政訴訟狀」(內含國家賠償請求書,原審卷第30-35頁),惟並未依上開裁定內容補正起訴之聲明,及檢附林麗絲符合訴訟代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等,原審法院遂以抗告人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之(原審卷第48-49頁)。另關於抗告人上開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因其行政訴訟起訴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原裁定乃併予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含抗告人103年5月5日抗告狀、103年5月28日補充理由狀)略以:原審法院僅以行文命其補正,而未給予其提出說明及具體事實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未確實依法行政,而有疏失,亦未將其陳述及訴願書送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理,致其訴願因此逾期,而遭不受理之決定。本件依法其得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惟原審法院竟以其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依法有違。又依訴願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再者,有新事證者,於5年內均可向行政機關請求撤銷。環保署96年6月16日環署訴字第0960017975號訴願決定,係因原處分機關故意未於96年及98年間,將其訴願書送交環保署,依法應負全責。又因行政公文流程,直到96年8月1日才撤銷原處分(抗告人未說明何機關),造成其財物損失、勒令停工、影響工作進度、一直更換設備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定:①原裁定撤銷。②請裁定准予行政抗告。③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另其103年5月28日補充理由狀之聲明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
四、經查,本院核其抗告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3條第
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抗告人對原裁定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至其聲請原裁定法院 陳文燦 迴避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尚不得逕向上級審法院為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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