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6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雨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雨軒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下午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之停車場由東往西方向駛出,欲左轉河北路2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由告訴人 汪宜槿 (原名 汪逸寧 )所騎乘沿河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優先通行,而撞及汪宜槿右腳,致汪宜槿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雨軒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汪宜槿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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