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8號聲請人 郭淑娟 即債務人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鈺婷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玉惠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對人勞工保險局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上2共同代理人 李月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淑娟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13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
0年4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於分配完結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8月30日裁定算程序終結,並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清第1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按。
㈡按本院前經函詢各債權人之意見,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局均以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浪費、投機之不免責事由並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業經修正並於101年1月4日公告,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如前揭說明所引。而本件債務人係於97年6月1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視為本件債務人於97年6月12日聲請清算,復依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所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故本件債務人並無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經本件定庭通知兩造到場陳述意見,到場之債權人(僅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於本院訊問就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時,均表示無意見,亦有本院101年1月18日訊問筆訊可稽。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合先敘明。
㈢本件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係任職於服飾公司
,有固定薪資收入,每月平均為4萬元(100年6月至11月平均收入為43,161元),另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費用之支出為:房屋法拍後分攤前夫租金支出13,000元、2名子女扶養費6,000元、自租房屋費用5,000元、生活費5,000元、交通費2,000元、保險費881元,合計為31,881元,有債務人民事補正狀及所附100年6月至11月薪資明細表可憑,並經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是依債務人自述之清算後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可堪認定。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95年6月至97年5月)可處分所得為1,143,822元【計算方式:依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95年度全年度所得總額為591,709元,故債務人95年6月至12月之所得應為345,163元(000
000×7/12=345163,小數點以下捨去);債務人96年度全年度所得總額為545,759元;另依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所示,其97年1至5月之薪資入帳總額為252,900元,合計其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為1,143,822元】。債務人自述當時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房貸9,000元、餐費4,500元至5,000元、交通費2,000元(當時債務人未負擔子女扶養費,以上均見本院101年1月18日訊問筆錄),則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為15,500至16,000元,本院從寬以16,000元認定,是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384,000元。依此計算,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759,822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579,490元,此有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第15號分配表可稽。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洵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情形,且債務人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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