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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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VANTAN(中文姓名:裴文新)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UIVANTAN(中文姓名:裴文新)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4張」更正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BUIVANTAN(中文姓名:裴文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 陳福興 所居住兼工廠使用之住宅,破壞告訴人之住居安寧,所為甚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考量被告並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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