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7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健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健明曾於94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4年4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3年7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飲用酒類後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枉顧公眾交通安全,其惡性非淺、被告為警查獲後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