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72號
97年度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82號、97年度偵字第2833號、97年度偵字第3325號、97年度偵字第3328號),及追加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7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7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卯○○所為,除附表編號13,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3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被告詐騙被害人甲○○、戊○○部分,業據檢察官起訴,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卯○○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不實之買賣騙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利益、已如數賠償告訴人寅○○、子○○、辰○○、申○○、甲○○、戌○○、午○○、己○○、戊○○、癸○○、乙○○、酉○○、壬○○、丙○○、丑○○、 游宏琦 、未○○,有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67頁、第100頁至第101頁)及被告匯款及捐款收據共7紙(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48頁至第152頁)在卷可參,告訴人等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和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顯見其知所悛悔,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本院依應依刑法第90條第
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本件詐欺犯行,犯罪時間自97年3月起至97年12月,但多集中在97年10月、11月間所為之網路詐騙,其餘犯行時間上約間隔3月,難認有犯罪之習慣,且被告亦供稱:伊原從事攝影工作,因公司發不出薪水,才會起意詐騙,堪認被告原有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尚非賴犯罪維生,再參以被告本次詐欺犯行,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尚屬非甚鉅,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並已如數賠償被害人,尚知悔悟,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就被告本件詐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及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尚無必要,本院認上開本院所諭知之刑度即足資警愓被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所犯法條│主文│宣告刑及減得之刑│├──┼───┼──────┼──────┼────────────┤│1│寅○○│刑法第339條│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叁月。││││第1項│││├──┼───┼──────┼──────┼────────────┤│2│子○○│刑法第339條│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叁月。││││第1項│││├──┼───┼──────┼──────┼────────────┤│3│辛○○│刑法第339條│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貳月。││││第1項│││├──┼───┼──────┼──────┼────────────┤│4│辰○○│刑法第339條│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貳月。││││第1項│││├──┼───┼──────┼──────┼────────────┤│5│丁○○│刑法第339條│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貳月。││││第1項│││├──┼───┼──────┼──────┼────────────┤│6│申○○│刑法第339條│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貳月。││││第1項│││├──┼───┼──────┼──────┼────────────┤│7│甲○○│刑法第339條│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貳月。││││第1項│││├──┼───┼──────┼──────┼────────────┤│8│戌○○│刑法第339條│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貳月。││││第1項│││├──┼───┼──────┼──────┼────────────┤│9│ 陳奕旋 │刑法第339條│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貳月。││││第1項│││├──┼───┼──────┼──────┼────────────┤│10│ 林珮靖 │刑法第339條│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貳月。││││第1項│││├──┼───┼──────┼──────┼────────────┤│11│戊○○│刑法第339條│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貳月。││││第1項│││├──┼───┼──────┼──────┼────────────┤│12│巳○○│刑法第339條│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貳月。││││第1項│││├──┼───┼──────┼──────┼────────────┤│13│庚○○│刑法第339條│犯詐欺取財未│有期徒刑壹月。││││第1項、第3│遂罪│││││項│││├──┼───┼──────┼──────┼────────────┤│14│癸○○│刑法第339條│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貳月。││││第1項│││├──┼───┼──────┼──────┼────────────┤│15│乙○○│刑法第339條│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貳月。││││第1項│││├──┼───┼──────┼──────┼────────────┤│16│ 林國勝 │刑法第339條│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貳月。││││第1項│││├──┼───┼──────┼──────┼────────────┤│17│酉○○│刑法第339條│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貳月。││││第1項│││├──┼───┼──────┼──────┼────────────┤│18│壬○○│刑法第339條│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貳月。││││第1項│││├──┼───┼──────┼──────┼────────────┤│19│亥○○│刑法第339條│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貳月。││││第1項│││├──┼───┼──────┼──────┼────────────┤│20│丙○○│刑法第339條│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貳月。││││第1項│││├──┼───┼──────┼──────┼────────────┤│21│丑○○│刑法第339條│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貳月。││││第1項│││├──┼───┼──────┼──────┼────────────┤│22│未○○│刑法第339條│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貳月。││││第1項│││├──┼───┼──────┼──────┼────────────┤│23│游宏琦│刑法第339條│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叁月。││││第1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