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第146號、第147號、第1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扣押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扣押之物品均沒收。
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3月13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6月13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詎甲○○仍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毒品名稱如上)1次,共計各4次。嗣分別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供施用上開毒品之物品,且經採尿送驗後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土城分局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逮捕後採集之尿液,分別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0日、97年1月2日、97年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所附臺北縣政府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尿液檢體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及預備供施用上開毒品之注射針筒3支、注射針筒蓋1個、空分裝袋5個、吸管1支、葡萄糖1包(淨重0.3公克)扣案可憑,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彼間犯意個別,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4次,雖傷害自身健康,惟所生危害非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為警扣押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及預備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時間及地點│犯罪行為│查獲經過│所犯罪名│所處之宣告刑│├──┼───────┼────────┼──────────┼─────────┼───────┤│一│96年7月25日某│以海洛因加水置於│96年7月26日下午5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陸月│││時許,於臺北縣│針筒注射於手臂之│許,因騎車未戴安全帽│10條第1項之施用第│。│││淡水鎮瓦窯坑5│方式,施用第一級│為警於臺北縣淡水鎮中│一級毒品罪。││││之7號1樓住處│毒品海洛因1次。│山北路與水碓街口攔檢│││││內││盤查,並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2支、空分裝袋│││││││5個、注射針筒蓋1個│││││││、葡萄糖1小包(淨重│││││││0.3公克)。│││├──┼───────┼────────┼──────────┼─────────┼───────┤│二│同上│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同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貳月││││於吸食器內燒烤吸││10條第2項之施用第│。││││其煙霧之方式,施││二級毒品罪。│││││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96年10月21日晚│以海洛因加水置於│96年10月22日晚上11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陸月│││上10時許,於臺│針筒注射於手臂之│40分許,為警於基隆市│10條第1項之施用第│。│││北縣淡水鎮瓦窯│方式,施用第一級○○○區○○路○○號對面│一級毒品罪。││││坑5之7號1樓│毒品海洛因1次。│攔檢盤查,並扣得其所│││││住處內││有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四│同上│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同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貳月││││於吸食器內燒烤吸││10條第2項之施用第│。││││其煙霧之方式,施││二級毒品罪。│││││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五│96年12月12日某│以海洛因加水置於│96年12月14日上午7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陸月│││時許,於臺北縣│針筒注射於手臂之│許,因另案為警於臺北│10條第1項之施用第│。│││淡水鎮瓦窯坑5│方式,施用第一級│縣淡水鎮逮捕,經採尿│一級毒品罪。││││之7號1樓住處│毒品海洛因1次。│送驗而悉上情。│││││號1樓住處內│││││├──┼───────┼────────┼──────────┼─────────┼───────┤│六│同上│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同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叁月││││於吸食器內燒烤吸││10條第2項之施用第│。││││其煙霧之方式,施││二級毒品罪。│││││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七│97年1月20日晚│以海洛因加水置於│97年1月21日中午12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陸月│││上某時許,於臺│針筒注射於手臂之│許,為警於臺北縣土城│10條第1項之施用第│。│││北縣淡水鎮瓦窯│方式,施用第一級│市○○路○段○○號前查│一級毒品罪。││││坑5之7號1樓│毒品海洛因1次。│獲,經採尿送驗而悉上│││││住處內││情。│││├──┼───────┼────────┼──────────┼─────────┼───────┤│八│同上│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同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叁月││││於吸食器內燒烤吸││10條第2項之施用第│。││││其煙霧之方式,施││二級毒品罪。│││││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