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54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三一0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九一一一一),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假扣押之標的,經他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之金額業已分配完畢,假扣押標的既已交付執行,且執行所得已分配完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並無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抗字第20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14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經他債權人聲請鈞院96年度執字第872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畢,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鈞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143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5310號提存書、本院98年5月11日板院 輔民雲 98年度司聲字第897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更正分配表函、債權憑證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本件債權人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乙份附卷可憑,故本件由合併後之銀行為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14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閱屬實。嗣本件假扣押標的物,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872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於97年6月20日拍定後,並於97年11月7日分配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
5月11日板院輔民雲98年度司聲字第897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上開文書因相對人住所遷移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亦經本院對相對人公示送達在案,並已於98年6月20日刊登於新聞紙,且已呈報於本院,故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合法,已生催告之效力,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8月20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4670號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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