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10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24日凌晨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段時,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當場掣單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5,000元,吊扣當時憑以駕駛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景氣不好,為保全生計,請求撤銷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且同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僅得駕駛輕型機車,並無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後乃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亦即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交通法令,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駕駛自用小車之權利,而非限制駕駛大貨車之權利,至於實際執行面,可由交通主管機關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自用小客車駕照,而為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尚不得因駕駛人無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率爾代以吊扣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或全不予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3號提案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後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為如上裁處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上開事實均未有爭執,又異議人僅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在卷(詳移送書「意見欄」),則本件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駕車,且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五、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21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外,亦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異議人既係以1駕車行為,同時違反上開2交通規定,且上開2交通法規均係規定科處罰鍰,依上規定,自應從一重之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又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本件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行為之最低裁罰基準為15,000元,則就異議人之適法裁處應為罰鍰15,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除為上開處分外,另認受處分人違規當時係以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因而另裁處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處分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