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2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奇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奇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奇進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2時至14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白河區住處附近飲酒後,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竟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 葉政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同日23時40分許經以抽血方式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賴奇進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06.3mg/dL,經換算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0.2063%,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賴奇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上開車禍當事人葉政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行車紀錄器截圖共43張。
(四)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賴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第5度於服用酒類致逾刑法所定標準後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低,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係因上開車禍肇事致他人受傷、財產受損而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