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742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四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乙○○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1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92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40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4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存字第5401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扣押裁定之債務人除乙○○外,尚有 邵暄雅 ,故尚難單以本件裁定而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但若聲請人並未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可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未執行證明以資佐證;或另取得其同意書,或另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通知行使權利程序後,均得再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佳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