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正宗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正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正宗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民國107年9月5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喚數次,受刑人仍未依判決履行給付,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12月23日96年度訴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條件為向公庫支付5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26、135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支付公庫50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萬7,556元沒收、追徵其價額,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判決上訴駁回,已於107年9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原應繳回犯罪所得35萬7,556元,並
於3年內即110年9月5日前支付公庫50萬元,然經執行檢察官於107年10月24日通知繳回犯罪所得,於110年8月6日通知應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後,受刑人均未繳清前揭犯罪所得及支付公庫50萬元,且無主動告知不能履行之原因,嗣於本院詢問執行檢察官可否讓受刑人延期繳清,經檢察官回覆准延至111年2月底(見本院卷第33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惟受刑人表示縱延至111年2月仍無法履行(見本院卷第35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堪認受刑人明知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上開負擔,而迄今未遵期履行之情形明確。
㈢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原本在臺北地方法院開庭時,
公訴檢察官有跟我協商,我當時說我有能力支付公庫50萬元以求取緩刑,我當時有辦法繳,但等到判決確定時我經濟狀況變差,才會繳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查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24日收案,歷經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第三審最高法院之審理後,迄至107年9月5日始判決確定,足見該案繫屬期間長達十餘年,被告既於第一審審理時即得預見上開緩刑條件,當有相當充足之時間得預留資金、先行準備,被告捨此未為,殆於判決確定後始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從履行緩刑之條件,實有輕忽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即得預知之緩刑條件,難認其有履行之誠意。況本件判決確定迄今已逾3年,受刑人本應積極履行判決緩刑所附之條件或著手進行相當之準備,詎受刑人於檢察官同意延展履行緩刑條件之期限後,仍表明無法於延展期日前履行,業如前述,對照受刑人所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本應負擔相當之刑事責任,原審給予緩刑之機會,卻遲未見把握,益徵其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且無意依確定判決之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係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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