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政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政賢持有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20時20分」應更正為「18時35分許」、第10行「新北市成泰路」補充為「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第15行「純質淨重0.0256公克」補充為「驗餘淨重2.2194公克、純質淨重0.0256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示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類、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電腦工程師(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2顆、及含大麻之電子菸1支、大麻吸食器1個(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其餘物品均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銷燬物品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貳顆(驗餘淨重貳點貳壹玖肆公克)2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電子菸壹支3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吸食器壹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849號被告郭政賢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郭政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永利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紅色圓形錠劑2粒而持有之;及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統領百貨地下室1樓之OMNI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P」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買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油電子菸而持有之。嗣於110年4月26日20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路0段00巷00號4樓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4.7150公克,純質淨重0.1415公克)、上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粉紅色圓形錠劑2粒(驗前淨重2.3260公克,純質淨重0.0256公克)、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1支、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吸食器具1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及手機1支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政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0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取得扣案之毒品而持有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粉紅色圓形錠劑2粒(驗前淨重2.3260公克,純質淨重0.0256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1支、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吸食器具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及手機1支,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0日
檢察官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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