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6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669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穆瑩瑩 (即被繼承人 楊曜光 之繼承人)、 楊采鴒 (即被繼承人楊曜光之繼承人)、 楊采臻 (即被繼承人楊曜光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510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第三人楊曜光未給付信用卡費用為由,聲請對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其未提出足資釋明相對人穆瑩瑩現於我國境內之住所或居所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年10月13日送達聲請人,然逾期仍未補正。是聲請人未提出上開資料,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地址,無從送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另查債務人楊采鴒(即被繼承人楊曜光之繼承人)、楊采臻(即被繼承人楊曜光之繼承人)皆設籍於新竹市香山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