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2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惠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9年5月30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國隆路2巷口,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量分別為2.3894公克、3.9863公克)為警查獲。又於109年10月9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0號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12.77公克)為警查獲。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2、2589、5353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惟扣案之上開毒品,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1月1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1880)各1紙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禁止非法持有,係屬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張惠倫前於109年10月8日22時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同年月9日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8月11日入所執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2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又被告另於109年5月30日、9月24日、110年4月18日分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因均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均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2、5089、5353號、11
0年度毒偵緝字第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上開案件中於如附表所示之日,分別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1月1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769號卷第56頁、109年度毒偵字第6949號卷第70頁)附卷可憑,均屬違禁物,故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0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表:
查獲日期扣案物品及數量鑑定結果109年10月9日白色透明結晶8包(含包裝袋8只)白色透明結晶8包(總毛重12.77公克),證物外觀顏色一致,隨機抽取1包鑑定(淨重1.95公克,驗餘淨重1.904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09年5月30日白色透明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白色透明晶體2包(合計淨重6.380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6.3757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