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連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8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連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連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9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吳怡霆 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竊得之腳踏車離去。 嗣吳怡霆 於翌(20)日0時3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10年3月29日通知郭連輝到案,並扣得上開腳踏車(業據吳怡霆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怡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郭連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怡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第21頁、第25頁、第27至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之說明:查被告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①罪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犯罪類型為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案犯行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扣案後實際發還告訴人乙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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