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74號上訴人 陳勇吉 被上訴人 侯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2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於民國109年3月22日下午,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69巷,因廢棄物處理兩造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當里長、眾人前辱罵「幹你娘」等語,造成上訴人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原判決酌定為5,000元,上訴人不服。又被上訴人自偵查起至刑事判決結束,均未認罪,且傷害部分上訴人前未提供醫療單據,傷勢後生後遺症,右側上臂挫傷外,右臂每週或每2週均須打針,後續治療還需要多久不清楚,故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請法院重新評估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2635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亦即上訴人是否確有支付醫療費用,及原判決依職權酌定相關精神慰撫金等事再為爭執,然前開事項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酌定賠償數額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又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廷
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