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馬爹利 藍淬燕 白蘭地威士忌」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將「馬爹力」更正為「馬爹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列前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被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馬爹利藍淬燕白蘭地威士忌」3瓶,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56號被告陳品川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5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10年5月9日22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B1樓1-8「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馬爹力藍淬燕白蘭地威士忌」3瓶(每瓶新臺幣【下同】1,599元),得手後未結帳該商品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中華分公司(下稱家樂福臺南中華分公司)安全課警衛長 王振儒 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臺南中華分公司委由王振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振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18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朱倖儀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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