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28號原告 賴文宗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複代理人 林郁唯 被告 黃瑋淵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5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10日簽訂「房屋改建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改建工程(下稱甲工程),約定契約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8萬元,扣除拆除費用755,000元及1樓鐵門21,6
000元後,甲工程修建款為6,409,000元。被告另於109年1月19日再請原告施作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號透天厝打石仔磚含搬運及廢棄物清運車、打邊牆及水溝清運等工程
(下稱乙工程),兩造合意以3萬元施作。甲、乙工程全數施完工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甲工程尾款1,009,000元及乙工
程款3萬元,合計1,030,900元未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工程於修建期間,樑柱未依約使用8分之鋼筋
(使用7分或6分),且兩側之鋼筋於樑柱銜接時,未依約將鋼筋交錯附著綁紮,無熔絲開關內使用原舊開關,及拆除房屋牆面時,未依約定以人工方式為之,反以機器怪手挖掘,造成未拆除部分屋體結構受損等瑕疵,致生甲工程尾款糾紛。兩造為解決上開糾紛,於109年10月31日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被告住處,經由甲工程介紹人 楊順德 居中協調,雙方達成和解,將甲工程尾款折半即504,500元,
加上乙工程款3萬元,合計為534,500元。原告依和解內容,隨即於109年11月2日填具承包工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亦依該請款單,簽發發票日109年11月5日,票面金額534500元,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支票號碼MV00
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通知原告領取,惟原告竟以未以書面和解為由拒絕領取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和解契約不以書面要式為必要,僅需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69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證人楊順德於110年9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法官:提示和解書,有無看過?答:有。」、「法官:和解內容,和解有無成立?答:當場口頭上有說好,但過二天又反悔。」、「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和解書是誰寫的?答:是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口頭上說好,為何沒有簽名?答:當場沒有準備好和解書,沒有寫好。」、「被告複代理人問:你的意思,當場有說好和解條件,之後過二天要簽和解書時,原告才說不簽的意思?答:是。」、「法官問:當場和解條件說好,但沒有準備好和解書?答:對。」、「被告複代理人問:和解書內容是當初雙方講好的和解內容否?答: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過二天要簽,有人後悔,是原告或被告?答:是原告不過來簽名,但被告願意簽名。」,而兩造所提出之和解書記載:「双方因北屯區四平路428號房屋修繕工程承攬契約,甲方(指被告)修繕主張意見與乙(指原告)施工差異之認知爭議,茲就相關工程費用(驗收、保固)○○○○○○○元,經双方協議同意折中由甲方給付五三四五00元(含中山路舊屋修繕三0000元)結清並結案,双方不再有任何異議。」,堪認兩造已口頭上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534500元結清
甲、乙工程所有尾款,依上開說明,並不因未作成書面而影響其和解契約之效力。
四、債務之履行需經債權人協力始得完成者,因債權人未為協力或積極干預,致債務人之履行受妨礙,債權人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民法第237條以下債務人責任減輕之規定),但其債務並不因而消滅,且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復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並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債務人即應給付,否則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民事裁判參照)。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兩造口頭上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534,500元結清甲、乙工程所有尾款,已如前述,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執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縱有受領遲延,被告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3日至清償日止,負有給付5%之法定利息之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口頭上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534,500元結清甲、乙工程所有尾款,原告縱有受領遲延,被告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3日至清償日止,負有給付5%之法定利息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4,500元,及自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