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聖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聖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鐵鍬壹支沒收。
事實
一、沈聖彬於民國110年5月7日5時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見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之吉安公園內由臺南市安南區公所經建課助理員 黃建銘 所管理之雞蛋花樹1棵(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鍬將前開雞蛋花樹自土地連根掘出,以此方式竊取前開雞蛋花樹得手。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沈聖彬正將前開雞蛋花樹拖行至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附掛之拖板車上,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沈聖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建銘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申請單、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有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鐵鍬可為兇器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被告持鐵鍬竊取上開雞蛋花樹1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未尊重他人所有財產,欠缺法紀觀念,兼衡其犯罪手段及動機,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所竊雞蛋花樹1棵已發還種回原地,復斟酌被告自述從事清潔工,高職畢業,離婚、無小孩,工作、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鐵鍬1支,為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竊盜所得雞蛋花樹1株,已發還被害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贓物認領申請單1紙(見警卷第21頁)附卷可憑,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