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侵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侵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政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記載之「竟基於」更正為「竟分別基於」、第5行記載之「住處」更正為「居所」,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當時年僅14歲,對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5次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表示不欲提出告訴(見偵2011號卷第39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均相同,犯罪日期在108年5月至同年7月間,期間非長,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A女之母調解成立並給付新臺幣2000元完畢,且被害人A女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11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在網路遊戲「狼人殺」上認識代號AB000-A109586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後進而交往,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3樓房間內,在未違反A女意願之下,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與A女合意性交如附表所示次數,共計5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期間,在被告住處3樓房間,與被害人A女合意性交5次。2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A女母親代號AB000-A109586A於警詢時之陳述。A女向其母親坦承與被告發生行性為。4被害人案發地點自繪圖、被告住處及房間照片7張。本件事發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性交罪嫌,共5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檢察官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冠龍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期間次數108年5月4日1108年6月1日至108年6月29日2108年7月13日至108年7月20日1108年7月27日下午1總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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