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宏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宏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薛宏達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19日凌晨0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徒手掀開 鄧采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坐墊,再將手伸入該機車置物箱內,竊取鄧采駿所有之黑色長方形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身分證、郵局金融卡各1張】,迨其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發現巡邏警車,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逃逸,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將薛宏達攔停,薛宏達為掩飾犯行,將上開皮夾丟棄在地上,並踢進路旁汽車底下,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皮夾1個等物。
二、案經鄧采駿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有經過上開地點等情(本院卷第77頁),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只是散步經過,沒有竊取他人財物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鄧采駿於110年4月18日晚間騎乘A車至臺南市○○區○○街
00號前,嗣將該車停放後,伸手將車內置物廂之皮夾取出,隨後又將該皮夾放回該車置物廂內便離去等情,有告訴人之指述(警卷第13、14頁)、附件所示名稱「00000000_22h48m_ch04_1280x720x25」之監視器檔案勘驗紀錄(本院卷第71頁)、告訴人騎乘A車至上開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37頁編號1所示)及告訴人先從A車置物廂內取出皮夾、旋又放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37頁編號2所示、警卷第39頁編號3所示)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名稱「00000000_01h50m_ch04_12
80x720x25」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本院卷第71至72頁),即勘驗畫面中之「甲男」徒手掀開告訴人之A車坐墊,再將手伸入該機車置物箱內,竊取黑色長方形皮夾1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確實於上開時間有經過案發地點(本院卷第77頁),其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該監視器檔案擷取畫面(即警卷第39頁編號4照片),被告亦供稱係其本人經過該案發地點等語(警卷第11頁),本院審理時再觀諸到庭被告所著白色長袖襯衫、領帶、黑色長褲及髮型、臉型、身材等外貌,均與勘驗畫面中之「甲男」甚為相符,此有被告到庭審理時之外觀照片(本院卷第83頁)可佐;是足認被告即為勘驗畫面中之「甲男」無誤,故被告徒手掀開告訴人之A車坐墊,再將手伸入該機車置物箱內,竊取黑色長方形皮夾1個等情,堪可認定。
㈢又被告竊盜得逞後,正欲離去時,發現巡邏警車,旋騎乘B車
闖越多處路口紅燈逃逸,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將被告攔停,被告為掩飾犯行,將上開竊得皮夾丟棄在地上,並踢進路旁汽車底下,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皮夾1個,嗣經員警將該皮夾(內有現金2300元、告訴人身分證、告訴人郵局金融卡各1張)發還告訴人領回等情,有附件所示警員密錄器檔案勘驗紀錄(本院卷第73至75頁)及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經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張(警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1頁)、告訴人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5頁)可憑。則被告既於撞見巡邏員警時,即闖越多處路口紅燈逃逸,並將上開竊得皮夾丟棄在地上,且該內有告訴人身分證件之皮夾又確係告訴人遭竊之物,益見被告有竊取告訴人皮夾之事實。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罪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未生警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生之損害、於開放空間行竊及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告訴人均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故本院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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