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以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3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以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4列之記載,應更正為:「一、陳以倫於民國110年5月3日10時2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前,看見 陳俊偉 從地上拾獲 陳冠霖 遺失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鈔15張、5百元鈔2張、2百元鈔2張、支票1張、大潤發提貨券面額500元1張、身分證1張、合作金庫、匯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大樂透彩券2張)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尾隨騎乘機車正往造橋分駐所報案之陳俊偉,途經苗栗縣○○鄉○○村○○○00號前,將停等紅燈之陳俊偉攔下,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證據部分應增列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㈢和解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犯後已向本院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且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犯後態度良好,及據其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與前妻生有1子1女,由前妻監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在和解書上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見本院簡易卷第11頁),本院因此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
四、至被告犯罪所得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1千元鈔15張、5百元鈔2張、2百元鈔2張、支票1張、大潤發提貨券面額500元1張、身分證1張、合作金庫、匯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大樂透彩券2張,均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陳冠霖,有被害人陳冠霖出具之侵占遺失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不再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