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艷娣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鴻 選任辯護人 謝生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13號、第13401號、第1438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49號、第6401號、第7203號、第1065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70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偵字第3450號、第3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艷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鄭艷娣對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有所認識,並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仍基於洗錢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弄0○00號居所,將其所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等2筆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吳鴻,並於109年3月20日,將上開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吳鴻。
二、吳鴻於109年3月間起,受綽號「 阿菘 」之男子(吳鴻指「阿菘」為 許家菘 ,後者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及(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洗錢集團之指示,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吳鴻與「阿菘」及(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吳鴻於上開時、地,取得 鄭艶娣 之臺灣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吳鴻另於同年3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阿菘」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租屋處樓下,取得友人 林志峰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並將上開3筆帳戶之帳號告知「阿菘」,約定若有款項匯至上開3筆帳戶內,即由吳鴻代為提領。
三、嗣吳鴻、「阿菘」取得上開鄭艶娣、林志峰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於附表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一「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或轉帳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鄭艶娣、林志峰之帳戶內。吳鴻為掩飾、隱匿自己及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後,旋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持提款卡將上開贓款提領殆盡,並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交予「阿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四、案經 吳玟漪蔡宗憲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吳庭瑋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許若屏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黃孜涵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林琪 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李昀逸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張玉蓮部分,未提告)。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鄭艶娣、吳鴻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鄭艶娣、吳鴻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49號移送併辦之被告鄭艶娣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致告訴人許若屏匯入遭詐欺款項;以110年度偵字第6401號、第7203號移送併辦之被告鄭艶娣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致告訴人黃孜涵、 林琪展 匯入遭詐欺款項;以110年度偵字第10657號移送併辦之被告鄭艶娣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致告訴人李昀逸匯入遭詐欺款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270號移送併辦之被告鄭艶娣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致被害人張玉蓮匯入遭詐欺款項部分之犯罪事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450號、第3451號移送併辦之被告吳鴻提領告訴人吳庭瑋匯入林志峰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均與起訴書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其餘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49號及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988號被告 吳鴻涉犯 共同加重詐欺部分,應予退併辦(詳如後肆、所述)。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鄭艶娣部分:訊之被告鄭艶娣固坦 承上 開臺灣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吳鴻說要玩博奕即線上娛樂城,要儲值遊戲幣用的,我因為信任被告 吳鴻才 將帳戶資料交給他,被告 吳鴻有 開玩笑地說如果有賺錢會分紅,至於分多少我忘記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鄭艶娣辯稱:被告鄭艶娣出借帳戶給被告吳鴻單純是基於信任,認為只是有短期跟被告吳鴻共用帳戶的關係,所以在出借中信銀行提款卡給吳鴻時,被告鄭艶娣於109年3月11日至20日期間都還繼續使用中信的網路銀行,直到被告吳鴻第二次要求借用中信之網路銀行帳號時,為避免帳戶資金進出混亂,才把中信銀行帳戶内的餘額轉出等語。經查:
㈠上開臺灣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鄭艶娣所有,而被告於1
09年3月13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弄0○00號居所,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吳鴻,並告知密碼,復於109年3月20日,將上開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吳鴻等事實,業據被告鄭艶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11913卷第6頁至第9頁、第147頁至第148頁、偵4049卷第3頁至第4頁、第9頁至第10頁、原審卷第49頁至第59頁、第177頁至第184頁、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8頁),核與被告吳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31587卷㈠第95頁至第97頁、卷㈢第327頁至第329頁、偵11913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167頁、第168頁、第220頁、原審卷第49頁至第59頁、第177頁至第184頁)。又被告吳鴻、「阿菘」取得上開帳戶後,旋由不詳人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告鄭艶娣之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款項遭被告吳鴻;附表一編號4至8部分之款項則遭不詳人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鄭艶娣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等情屬實。
㈡被告鄭艶娣於本案具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鄭艷娣於警詢供稱:「(吳鴻以何代價,向你租借2本帳
戶《即臺灣銀行、中國信託》,有無交付提款卡?)他說玩家玩的點數,用抽1成的給我報酬,就是玩家向他買1,000元的點數,會給我100元的抽成。」等語(見偵11913卷第7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你提供上開資料的原因?)他(指吳鴻)說要玩線上博奕遊戲,他要轉帳...吳鴻口頭跟我說他玩遊戲有賺到錢,要給我抽成...吳鴻要拿我這帳戶轉帳用,吳鴻玩遊戲有賺到錢,要給我抽成...」等語(見偵11913卷第147頁反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為何之前稱吳鴻有給你錢?)吳鴻只是開玩笑口頭說如果有賺,會分我幾%...」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參以被告吳鴻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因「許家菘」說遊戲買賣需要用到銀行帳號,我與被告鄭艶娣聊天時說到朋友要綁遊戲帳號使用,就跟被告鄭艶娣借用帳戶,我依「許家菘」跟我說的內容告知被告鄭艶娣,因「許家菘」與被告鄭艶娣都是我的朋友,二人間不相識,如果今天我把被告鄭艷娣的東西交給她不認識的人,那我會覺得對被告鄭艷娣無法交代,所以我將被告鄭艶娣的帳戶放在我這邊,由我去領錢,而不是交給「許家菘」用,被告鄭艶娣不認識「許家菘」,會擔心我將她的存摺、提款卡交給第三人,所以我才在LINE上跟她說我不會交給別人;我有跟被告鄭艶娣提到「許家菘」所稱會分紅給我的事,但沒有約定會給多少,只在「許家菘」有獲利時,他才會分給我;我只有第一筆匯款進來時有告知被告鄭艶娣,目的是為了避免與被告鄭艶娣的錢混淆,被告鄭艶娣當時沒有任何表示,我有跟被告鄭艶娣說錢是我朋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4頁至第309頁)。另觀諸被告鄭艶娣於其與 吳鴻之 LINE對話中,向吳鴻稱:「ㄟ跟你說唷/我的臺銀存摺跟金融卡還有印章幫我保管好唷」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足認被告鄭艶娣係為取得分紅報酬,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吳鴻屬實,其對於上開帳戶雖由吳鴻保管,然匯入及提領之款項實由吳鴻之友人所支配等節,亦屬知情。至被告鄭艶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吳鴻所稱之酬勞是開玩笑云云,為避就之詞,無法採取。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並防止被他人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一般人均會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為普通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者,報章媒體復多年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鄭艶娣知被告吳鴻欲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交付予友人「阿菘」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鄭艶娣案發時年約30餘歲,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佐,且自承需扶養2名小孩,分別為16歲及8歲(見原審卷第13頁、第326頁),顯見被告鄭艶娣於斯時已有相當社會經驗,並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雖辯稱係因信任被告吳鴻才將帳戶資料交付云云,然於原審審理中係供稱:與被告吳鴻是經友人介紹認識,平時會以LINE或打電話聊天,未曾交往、也無特殊情誼,沒有金錢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29頁),則依被告鄭艶娣所述其與被告吳鴻之結識、交往情況,2人僅為平時聊天寒暄、互為關心之普通友人;再參以吳鴻於原審審理中結稱:鄭艶娣沒有向我詢問過「許家菘」的工作、背景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306頁),堪認被告鄭艶娣對於「阿菘」更是一無所悉,其對於被告吳鴻與「阿菘」,均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竟僅為取得報酬仍交付上開帳戶予被告吳鴻供「阿菘」匯入款項之用,而使被告吳鴻或「阿菘」取得匯入上開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是被告鄭艶娣對於上開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已有預見,仍因貪圖提供帳戶後可獲取之分紅報酬,而恣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是被告鄭艶娣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查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之洗
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鄭艶娣將臺灣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吳鴻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該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鄭艶娣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鄭艶娣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鄭艶娣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旋由被告吳鴻及其他不詳年籍之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鄭艶娣提供之上開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鄭艶娣提供上開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本院認被告鄭艶娣將臺灣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時,已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鄭艶娣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對被告及辯護人所提證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⒈被告鄭艶娣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於109年3月1
3日提供予被告吳鴻時,帳戶內仍有餘額,109年3月20日被告鄭艶娣將餘額轉至男友帳戶後,才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告吳鴻,可認被告鄭艶娣係允許被告吳鴻共同使用帳戶,且被告鄭艶娣於接獲帳戶異常通知後,即質問被告吳鴻等語。
⒉惟查,現今新聞多起詐騙案件、詐欺集團橫行多年,被告應
已知情,其於交付帳戶之際,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做為他人犯罪行為之助力,而仍輕率交出,縱使因貪圖分紅報酬,一時利令智昏所致,仍僅屬其犯罪之動機或目的問題,尚不能據以解免其刑責。至被告鄭艶娣及其辯護人雖以109年3月13日至20日間仍有1萬多元之款項在帳戶內云云,惟依卷附被告鄭艶娣中信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所示,上開期間並無何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款項匯入,至109年3月20日被告鄭艶娣將上開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被告吳鴻後,方見如附表一編號2、5、6、8告訴人等之款項陸續匯入(見偵11913號卷第22頁),是被告鄭艶娣自109年3月20日起,才完全喪失對該中信銀行帳戶之管領能力,縱設109年3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間該中信銀行帳戶內仍有被告鄭艶娣之款項,亦不足為被告鄭艶娣有利之認定。
⒊至被告鄭艶娣是否申請補發提款卡、申請或變更網路銀行資
料,均核與被告鄭艶娣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認定無涉。又被告鄭艶娣於接獲帳戶異常之通知後質問被告吳鴻,惟此僅是被告鄭艶娣之事後處理方式,並無礙被告鄭艶娣於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時,已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上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艶娣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鴻部分:㈠被告吳鴻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282頁、第326頁),且其收受被告鄭艶娣、林志峰前開帳戶之情節,核與被告鄭艶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林志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1913卷第6頁至第9頁、第147頁至第148頁、偵4049卷第3頁至第4頁、第9頁至第10頁、原審卷第49頁至第59頁、第177頁至第184頁、偵45258卷第33頁、偵31587卷㈢第319頁至第320頁),又被告吳鴻、「阿菘」取得上開帳戶後,該集團中不詳之人旋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被告吳鴻提領一空等情,亦有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吳鴻上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吳鴻對於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知情:
⒈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分工者,除被告、「阿菘」以外,出面
施詐者分別係以「ZFTD智富國際」、「新世代跨智能金融平台」、「VIVI」、「 海濤 老師」等暱名為之,此有被告吳鴻與「阿菘」;告訴人吳玟漪、蔡宗憲及吳庭瑋於警詢之供、指述(見偵11913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60頁至第61頁、偵13401卷第18頁至第24頁),並有告訴人 吳宗憲 、吳玟漪、吳庭瑋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偵11913卷第68頁至第69頁、偵13401卷第49頁至第62頁),亦堪認定。
⒉再者,觀諸被告吳鴻與「阿菘」於2020年3月20日下午8時42
分之對話紀錄,於警詢所翻拍之截圖,其稱:「車號找志」等語(見偵卷第26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截圖,於同處記載「你已回收一則訊息」(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卷第65頁),則就前後兩份同處對話之截圖,自形式上觀察,該對話紀錄「車號找志」部分已遭被告刪除,就此,自應以其於警詢時之手機翻拍照片為完整可信。觀諸被告於警詢供稱:「綽號『 阿松 』之男子會跟【我們】通知他的錢匯進來帳戶內,叫【我們】去領錢...(承上,於對話紀錄中,綽號『阿松』之男子向你告知【車給我】,其中車是何代號?)車指提款卡之帳號。(承上,於對話紀錄中,你有向綽號『阿松』之男子告知【馬上測試】,係指測試何事?如何測試?)指測試提款卡是否能正常提領、操作使用,我會匯款進去再領出。」等語(見偵7203卷第17頁),是被告吳鴻就詐欺集團通稱「車」為「提款卡」之暗語不僅知悉,且亦與「阿菘」通話後明確傳達,如欲知悉車號(指提款卡之帳號),可找同夥「志」之人詢問,且被告於警詢對於車手工作,均以「我們」之複數用語稱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述: 潘英志 常隨「許家菘」左右,形似助手,係「許家菘」同夥...「車號找志」係指銀行帳號碼找潘英志等詞(見本院第1655號卷第55頁、第57頁),足見被告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人,除「阿菘」外,至少尚有暱稱「志」之「潘英志」,再者,上開分工與通話暗語之情況,亦符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之常態,且通觀本案卷證資料,就「阿菘」之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同案被告 柯憲峰 等人遭起訴審判中,尤以「阿菘」如何可一人分飾多種角色,既分擔收取被告吳鴻交付之贓款,並以上揭諸多暱稱向告訴人等實施詐術,即與詐欺集團分工之常態未合。綜上,關於提款卡帳號(車號)尚且須轉由第三人「志」為聯繫後,「阿菘」才能確知,而本案詐欺集團以暗語溝通、多手分工、收取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等常情,均相吻合,足認被告吳鴻知悉其所參與者,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誤,被告上揭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法採納。
㈢至被告吳鴻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為提供上揭帳戶係
幫助「許家菘」,至於「許家菘」之外有無第三人參與、「許家菘」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互動情形等節,被告吳鴻完全不知情,是被告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本案被告吳鴻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阿菘」後,旋由不詳年籍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後,再由被告依「阿菘」之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以促使「阿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其責。
被告吳鴻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有未合,無法採取。
㈣被告吳鴻之辯護人另以:被告提款交給「許家菘」後,對於
各該資金之來源、去向並不知情,也未隱匿各該款項,不構成一般洗錢罪等語。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本案發生於新法時期,自有該新法之適用。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新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明文規定各種洗錢樣態,且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或由車手取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將該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移轉之,因而有隱匿其去向之效果,並製造金流斷點,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經查,被告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予「阿菘」,並於告訴人等將
遭詐騙之金錢匯入上開帳戶後,復依「阿菘」之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後轉交「阿菘」,是被告吳鴻所為,客觀上均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知悉贓款層轉之目的,係為隱匿告訴人所匯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揭所辯,亦有未合,無法採納。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鴻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鄭艶娣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鄭艶娣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鄭艶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鄭艶娣以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鄭艶娣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8告訴人許若
屏、黃孜涵、林琪展、李昀逸及被害人張玉蓮部分,移送併辦被告吳鴻關於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 許庭瑋 匯款至林志峰帳戶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11270號併辦意旨書漏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所未合,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原審卷第282頁),附此敘明。
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鄭艶娣幫助他人犯一般詐欺罪、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吳鴻部分:
⒈核被告吳鴻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鴻就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分次提領,時空密接,犯罪目的單一,所犯為同一法益之罪,依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吳鴻與「阿菘」、「志」及(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吳鴻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⒋被告吳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三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明顯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請求於本案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
吳鴻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易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8頁),其因上開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尚不得諭知緩刑。
⒍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吳鴻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及層轉交付贓款之工作,至可非難,該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嚴重,不容輕忽,而被告於本案亦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尚無法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有未合,無法採取。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二人各該所犯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吳鴻加入綽號「阿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惟於理由欄就被告吳鴻並未記載此部分之認定,且於論罪時亦未論處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就原判決之整體形式觀之,就此部分並非當事人實際攻防之對象,且被告上訴理由亦未述及此部分,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意旨,應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是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與理由,容有未合。㈡原判決未及審酌告訴人林琪展已原諒被告鄭艷娣,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撤回民事起訴,此有陳述意見狀、民事撤回起訴狀各1件(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3頁)在卷可憑,亦有未恰。㈢原判決未及審酌新北地檢署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450號、第3451號),亦有未合。綜上,本案被告2人執前詞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含被告 吳鴻定 應執行刑部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艶娣將其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被告吳鴻及「阿菘」等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欺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遭提領,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因此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殊屬不當;另被告 吳鴻正 值青壯,竟受「許家菘」之指示,為取簿及收款之工作,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失,並造成金流斷點,告訴人等因此求償困難,被告吳鴻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亦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鄭艶娣犯後否認、被告吳鴻至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各犯後態度(此包括考量上述輕罪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吳鴻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告訴人林琪展撤回被告鄭艷娣之民事起訴,並表示不再追究之情(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兼衡被告鄭艶娣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秘書、需扶養16歲與8歲之子女、月薪約2萬餘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吳鴻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送貨司機、月薪3至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25頁、第3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暨就被告鄭艷娣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吳鴻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吳鴻另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易字第6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111年3月16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現繫屬本院審理中,而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且本案所犯各罪亦均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就被告吳鴻部分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鄭艶娣固將前開臺灣銀行及中信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林志峰將前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資料提供被告吳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鄭艶娣、吳鴻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鄭艶娣、吳鴻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告鄭艶娣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告吳鴻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阿菘」與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肆、退併辦部分:
一、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49號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98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吳鴻於109年3月間加入許家菘所屬之詐欺集團,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吳鴻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許家菘,並約定若有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將由被告吳鴻代為提款;並收取同案被告鄭艶娣所有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吳鴻及鄭艶娣所有之前揭帳戶後,被告吳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向告訴人許若屏及 侯天承 詐取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所示金額後,並匯入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吳鴻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許家菘。而認被告吳鴻上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與本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由本院本案審理等語。
二、惟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就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許若屏、附表二之告訴人侯天承,被告吳鴻與本案不同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均應為數罪關係,既與經本院判決論罪科刑部分無事實上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準此,上開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分別退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匯款/轉帳金額匯入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證據備註1吳玟漪不詳年籍之人於109年3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玟漪聯絡,佯稱:可提供操作期權之工作機會,惟需先匯入資金等語,致吳玟漪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0日21時39分許,依指示匯款,旋即遭提領一空。1萬元鄭艷娣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鴻109/03/2021:51提領2萬元(連同其他被害人之款項)⑴被告鄭艷娣、吳鴻之供述⑵告訴人吳玟漪於警詢之指述(偵11913卷第73至75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玟漪):偵11913卷第76頁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913卷第78頁)⑸轉帳交易明細(偵11913卷第82頁)⑹被告鄭艷娣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11913卷第20頁)109年度偵字第11913號、第13401號、第14384號109/03/2021:52提領2萬元(連同其他被害人之款項)109/03/2021:54提領6,000元(連同其他被害人之款項)2蔡宗憲不詳年籍之人於109年3月21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與蔡宗憲聯絡,佯稱:被害人投資獲利,惟需先匯入資金,始可領取獲利等語,致蔡宗憲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3日20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旋即遭提領一空。1萬2,832鄭艷娣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鴻109/03/2320:23提領1萬2,000元⑴被告鄭艷娣、吳鴻之供述⑵告訴人蔡宗憲於警詢之指述(偵11913卷第60至61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913卷第62頁)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913卷第63頁)⑸對話紀錄截圖(偵11913卷第67至69頁)⑹轉帳交易明細(偵11913卷第70頁)⑺被告鄭艷娣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偵11913卷第22頁背面)109年度偵字第11913號、第13401號、第14384號3吳庭瑋不詳年籍之人於109年3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庭瑋聯絡,佯稱:被害人投資獲利,惟需先匯入資金,始可領取獲利等語,致吳庭瑋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0日22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旋即遭提領一空。5萬元鄭艷娣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鴻109/03/2022:38提領2萬元⑴被告鄭艷娣、吳鴻之供述⑵告訴人吳庭瑋於警詢之指述(偵13401卷第18至24頁)⑶告訴人吳庭瑋遭詐騙對話紀錄(見偵13401卷第49頁至第62頁)⑷被告鄭艷娣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11913卷第20頁)⑸林志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13401卷第45頁反)109年度偵字第11913號、第13401號、第14384號109/03/2022:39提領2萬元109/03/2022:40提領2萬元(連同其他被害人之款項)109/03/2022:42提領2,000元(連同其他被害人之款項)不詳年籍之2人自稱指導員VIVI、海濤老師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庭瑋聯絡,佯稱:本團隊以大數據分析,依指示下單即可獲利等語,致吳庭瑋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1日03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旋即遭提領一空。5萬元林志峰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鴻109/03/2103:08提領70,000元(連同其他被害人之款項)111年度偵字第3450號、第3451號(移送本院併辦)4許若屏不詳年籍之人於109年1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瑜」、「 齊哥 」傳送訊息向許若屏佯稱:可提供代操外幣之工作機會云云,致許若屏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旋即遭提領一空。3萬1,000元鄭艷娣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9/03/1716:43提領2萬元⑴被告鄭艷娣之供述⑵告訴人許若屏於警詢之指述(偵4049卷第7至8頁)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49卷第16頁)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4049卷第17頁)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49卷第18頁)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49卷第23頁)⑺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1月30日營存字第10950132561號函暨鄭艷娣於該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4049卷第32頁)109年度偵字第4049號(被告吳鴻部分退回併辦)109/03/1716:46提領1萬元5黃孜涵不詳年籍之人109年3月間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孜涵,佯稱:可以透過「Teamway」及「h.btctrad」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孜涵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3日14時55分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4萬4,000鄭艷娣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9/03/2314:58提領4萬4,000元⑴被告鄭艶娣之供述⑵告訴人黃孜涵於警詢之指述(偵6401卷第67至70頁)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1卷第17頁)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01卷第20頁)⑸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偵6401卷第24頁)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401卷第25至40頁)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401卷第41頁)⑻被告鄭艷娣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偵7203卷第23頁背)110年度偵字第6401號、第7203號6林琪展不詳年籍之人109年3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琪展,佯稱:可以透過「太源國際交易平台」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林琪展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3月23日13時47分許及14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⑴2萬元⑵1萬8,600元鄭艷娣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9/03/2314:28提領12萬元(連同其他被害人之款項)⑴被告鄭艷娣之供述⑵告訴人林琪展於警詢之指述(偵7203卷第18頁)⑶被告吳鴻提供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及「阿松」之照片(偵7203卷第26至28頁)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203卷第29頁)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行善件報案三聯單(偵7203卷第30頁)⑹中華郵政ATM交易明細表(偵7203卷第31頁)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偵7203卷第33頁)⑻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7203卷第34至37頁)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203卷第38頁)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03卷第40頁)⑾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203卷第42頁)⑿被告鄭艷娣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偵7203卷第23頁背)110年度偵字第6401號、第7203號109/03/2314:29提領1萬8,000元7李昀逸不詳年籍之人於109年3月間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昀逸,佯稱:可以透過「寰宇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昀逸陷於錯誤,並於109年3月21日下午2時9分許,匯款24,800元至鄭艷娣上開臺灣銀行帳戶。2萬4,800元鄭艷娣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⑴被告鄭艷娣之供述⑵告訴人李昀逸於警詢之指述(偵10657卷第4至5頁)⑶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偵10657卷第6頁⑷社群網站INSTAGRAM翻拍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偵10657卷第9至15頁⑸臺灣銀行頭份分行110年2月19日頭份營字第11000005891號函暨被告鄭艶娣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偵10657卷第16至21頁110年度偵字第10657號8張玉蓮不詳年籍之人於109年3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玉蓮佯稱:可進行投資、穩轉不賠云云,至張玉蓮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3日13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旋即遭提領一空。8萬元鄭艷娣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⑴被告鄭艷娣之供述⑵被害人張玉蓮於警詢之指述(偵31587卷一第353至355頁)⑶轉帳交易明細(偵31587卷一第357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587卷一第391頁)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587卷一第403頁)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587卷一第449頁)⑺被告鄭艷娣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偵31587卷二第62頁背面)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270號附表二:(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988號併辦意旨書)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轉帳金額匯入之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不計手續費)1侯天承不詳年籍之人於109年1月17日某時許向侯天承偽稱可投資理財,致侯天承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2日於21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3月17日),依指示匯款,旋即遭提領一空。5萬元、5萬元、2萬元,共計12萬元(見偵11988卷第155、157、159頁,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萬元)吳鴻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鴻109/03/1302:37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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