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7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毆打告訴人多次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侵害同一法益,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不知悔改矯正其犯行,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有爭執,竟恣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顯見渠欠缺防免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基本法治意識,本應予嚴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考量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經濟條件、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572號被告徐明君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君與 謝侑陹 為舍友關係,同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第7號房舍服刑,於民國109年5月11日下午1時32分許,在上開舍房內,徐明君因細故,一時氣憤,即基於接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謝侑陹之頭部後,復持塑膠水桶砸謝侑陹之頭部,致其受有臉部多處挫傷、流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謝侑陹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明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侑陹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毆打告訴人多次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侵害同一法益,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檢察官許景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俊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