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信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信治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
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查本案被告係於民國110年6月3日19時40分許,主動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向警方坦承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事(見偵卷第13頁之職務報告);而被害人 劉政開 則係於同日21時15分許,方因本案機車遭竊一事至派出所報案(見偵卷第23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5頁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是審酌事發時序,被告在向警方坦承本案竊盜犯行時,被害人尚未報案,警方自無從查悉本案機車係失竊之車輛;足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係具有工
作能力之人,更有竊盜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供己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主動坦承所為、正視己過,並帶領警方尋回本案機車,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凍空調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該機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