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63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璋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
陳威男律師被告 許景鑫 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640號、106年度偵字第23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世璋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許景鑫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陳世璋、許景鑫分別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104年2月10日起,擔任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負責依局長 蔡紫君 指派之工作內容襄助局長處理衛生局業務,其2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就該局關於藥局違法陳列過期藥品稽查、裁罰事項等藥政業務,於104年9月間由該局稽查檢驗科負責辦理,陳世璋會列席稽查檢驗科科會,就業務執行提供建議,或與其他科室間業務溝通管道,而為陳世璋監督之範圍;許景鑫則負責上述部分公文陳核程序上之核稿業務,而為許景鑫主管之範圍。
二、緣衛生局稽查檢驗科技士 吳家豪張宏平 於104年9月18日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新資生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邱顯恩 ;下稱新資生藥局)執行實地稽查勤務時,查獲新資生藥局違法陳列已逾保存期限16個月之「天良諾克治痛感冒液」9瓶,且於逾期期間曾有多次銷售紀錄,復經張宏平於同日下午約詢新資生藥局藥師即負責人邱顯恩之配偶 徐瑞櫻 後,認新資生藥局違反藥事法第21條第1項第6款事證明確,應依同法第90條第2項裁罰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然因陳世璋曾擔任藥師工會理事長,而徐瑞櫻曾任桃園市藥師公會理事及幹部,故其於新資生藥局遭稽查時,即以電話向藥師公會秘書 張金河 抱怨,張金河遂向陳世璋告以上情,詎陳世璋因與張金河熟識,亦知悉徐瑞櫻曾擔任藥師公會理事及幹部,即與許景鑫商討後,均明知違反藥事法第21條第1項第6款,違法陳列逾保存期限藥品之情事,應依同法第90條第2項規定裁罰3萬元以上2000萬以下罰鍰,而衛生局就相類關於藥局違法陳列逾保存期限藥品案,均依藥事法裁罰3萬元罰鍰,基於平等原則,受行政自我拘束,應就新資生藥局違規案件為相同處理。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而藥事法第21條第1項第6款,違法陳列逾保存期限藥品,即應依同法第90條第2項規定裁罰3萬元以上2000萬以下罰鍰,自不得以不具有法律上強制力之行政指導方式取代應受之行政裁罰,竟共同就主管及監督藥局違法陳列過期藥品稽查、裁罰事項等藥政業務,基於違背藥事法第90條第2項規定而圖利新資生藥局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張宏平於104年9月23日10時20分許,依藥事法及桃園市衛生
局訂頒之「違規事件裁罰基準表」擬訂如附表一-1所示新資生藥局行政裁處書稿,就新資生藥局乙案裁處3萬元,並逐層送陳股長 呂翼 均、代理科長 甘敏郎 、專門委員 林國甯 等人核章後,陳送副局長許景鑫批示,許景鑫為免新資生藥局因本件違規受處罰鍰,竟在張宏平所簽核之行政裁處書上黏貼其親筆書寫「請檢討為行政指導」,且未附理由,並蓋有其職章且載明簽核時間為「0923/1350」之便條紙後,退回該書稿。以此方式指示承辦人張宏平將上開新資生藥局裁處案違反藥事法上開規定改以「行政指導」處理。
㈡張宏平見上開附表一-1所示新資生藥局行政裁處書稿遭副局
長許景鑫以便條紙簽註不同意見退回後,經與其股長 呂翼均 商議,仍認上開新資生藥局裁處案不法事證明確,且應依上揭藥事法規定裁罰,無改為行政指導方式處理之裁量空間。二人唯恐長官誤判,遂於104年9月23日18時30分許,另由張宏平以簽稿併陳方式,於簽呈詳述新資生藥局因具有營業規模,並有銷售管理系統,而竟於架上陳列逾保存期限藥品,嚴重影響民眾用藥安全,涉違反藥事法擬為行政裁罰再送核,經呂翼均審查並修改簽文,交於張宏平清稿。
㈢而於張宏平前述簽稿併陳公文送出陳核前,許景鑫則將新資
生藥局乙案,關於其有於承辦人張宏平簽辦行政裁處書稿上,以便條紙方式註記「請檢討為行政指導」意見並退回於承辦人之過程告知陳世璋。陳世璋為達使新資生藥局免受裁罰之目的,竟於104年9月24日至104年10月7日間,要求呂翼均及當時之代理科長甘敏郎等2人至其辦公室,並手持2、3件其他藥局因相類原因而遭裁罰之行政裁處書,對甘敏郎、呂翼均表示:就新資生藥局的案子能不罰就不罰,只要新資生藥局之案件不要裁罰,其他藥局要怎麼裁罰我都沒有意見等語。甘敏郎、呂翼均見陳世璋態度堅決,且先前函稿已遭副局長許景鑫退回,基於公務倫理,當場未表示反對意見即離開。
㈣未久,呂翼均即轉告張宏平就新資生藥局乙案改以行政指導
方式辦理,而張宏平因許景鑫前亦曾以便利貼表示以行政指導方式辦理之簽註意見,故不得已於104年10月7日另行以附表一-2所示之簽,簽請以行政指導方式辦理上開新資生藥局違規案,逐層送陳股長呂翼均、代理科長甘敏郎、不知情之專門委員林國甯等人核章後,陳送副局長許景鑫核章,後經不知情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局長蔡紫君核章決行。惟因甘敏郎、呂翼均、張宏平等相關承辦人員就本件違規事件是否得僅以行政指導方式處理,仍有疑義,故並未通知新資生藥局關於本案之處理結果,亦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63條規定以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名義進行任何行政指導作為。新資生藥局因而獲有於法定時效3年之進行期間內,暫緩因違反藥事法第90條第2項規定處以3萬元罰鍰之不法利益。
㈤嗣於105年間,因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內部稽查會議,要求各科
室自主檢討行政指導等案件處理是否適當,而查悉新資生藥局違規情節明確,卻無依法裁處,因此案仍在行政罰法之法定時效內,遂由張宏平擬如附表一-3之裁處書稿,再由桃園市政府以府衛藥字第1060082919號行政處分書依法罰鍰3萬元,並經新資生藥局於106年4月28日繳納完畢。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檢察官、被告陳世璋、許景鑫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陳世璋、許景鑫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關於證人甘敏郎於偵訊之錄音經原審勘驗結果,證人甘敏郎於廉政署接受訊問時之回答,確有部分內容與該次筆錄記載(他字卷第57-59頁)略有不同,此有原審以逐字記載之方式作成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獨立卷第12頁、第17頁背面-18頁、第19頁背面-20頁、第33頁),是該偵訊筆錄證人甘敏郎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惟當時實施偵訊之廉政官並未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供述,是其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但應改以原審上開與證人甘敏郎陳述相符之勘驗內容,作為採認本案事實之依據。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陳世璋、許景鑫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世璋、許景鑫(下稱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被告陳世璋辯稱:我雖為副局長,但並無督導稽查檢驗科查緝績效與藥政管理職務;新資生藥局稽查事件並非經由許景鑫告知、與許景鑫亦無犯意聯絡;也並不知悉起訴書所謂「泰吉藥局、廣怡藥局、志益西藥房及生和西藥房等4間藥局同為違法陳列逾保存期限藥品案」;亦不知悉張宏平104年9月23日擬具裁罰之後的內部過程;也未曾手持二、三件其他藥局違法之行政裁處書、向甘敏郎、呂翼均明確指示如何作為,而僅係找甘敏郎、呂翼均至辦公室商量討論,甘敏郎、呂翼均2人亦無爭議;且行政指導尚未生效執行,後來經檢討後亦改為裁罰,不生圖利結果;又本案新資生藥局是否確屬應裁罰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仍屬有疑云云;被告許景鑫辯稱:對於其負責督導該局醫政、疾病、食品、藥政及企劃管理等業務並無爭執;但未就新資生藥局裁罰事件與陳世璋討論;是在104年9月23日中午收到簽呈,知悉新資生藥局違規事件,審閱後以便利貼記載「請檢討為行政指導」、蓋上職章、寫上時間、日期後才退文;後來徐瑞櫻有無找張金河轉知陳世璋,均在許景鑫退文之後的事情。對於呂翼均、張宏平等人後來如何商討並不清楚,張宏平接獲退回裁罰書稿之後,他於同日(9月23日16時30分許)再以簽呈併陳所寫出的公文,並無按一般公文流程陳核到許景鑫處,且顯然也不受許景鑫上開「便利貼」所影響;陳世璋如何作為均不清楚;行政指導尚未生效,因此不發生圖利結果;本案除了許景鑫確有貼便利貼在裁罰書稿上面屬實之外,起訴書其餘記載許景鑫事項均與事實不符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2人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分別主管或監督本案藥品稽查、裁罰事項: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
圖利罪,係以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此種主管事務,不論為恆久抑暫時,全部或一部,主辦或兼辦,係出之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非所問,更不以有前後決定之全權為限」;且「所謂監督事務,係指有監察督導之權責者而言」、「該事務雖非由之所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之人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責與權限之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許景鑫主管衛生局稽查檢驗科違反藥事法裁罰事項
,而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之事實,為被告許景鑫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5頁)。另外,相關藥事法稽查、檢驗或藥政事項,係由被告許景鑫審閱公文,亦據證人甘敏郎、張宏平、呂翼均、吳家豪於廉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大致證述無訛(他卷二第55、58、60、他卷三第86頁。偵15640卷161頁。原審卷一122頁正、背面、原審卷三191頁、36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107年12月13日府衛藥字第1070311899號函、桃園市政府以108年1月28日府衛藥字第1080011442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二1
00、103-104頁、原審卷三5-7頁)堪信為真實。⒊就被告陳世璋部分,依據桃園市政府107年12月13日府衛藥字
第1070311899號函所附職務說明書,記載被告陳世璋工作項目有「藥物管制」、被告許景鑫則為「藥政管理」(原審卷二100、103-104頁)。然依照上開函文並說明「藥局違法陳列藥品稽查、裁罰事項等藥政業務,104年9月至105年3月22日由稽查檢驗科辦理,」、「陳世璋列席科會指導、許景鑫負責公文陳核程序上之核稿」等語(原審卷○000-000頁)。
復經原審再次函詢桃園市政府,經桃園市政府以108年1月28日府衛藥字第1080011442號函覆,就前開函文所指科會指導「列席」之具體內容則進一步說明:「列席,係指陳世璋前副局長參加業務科科會時,就業務執行提供建議、同仁生活上關懷,或與其他科室間業務溝通管道。」等語明確(原審卷三5-7頁。)。足認被告陳世璋身為副局長,有列席科會會議,並得就業務執行提供建議,而就該局關於藥局違法陳列藥品稽查、裁罰事項等藥政業務自有監督之職責。
⒋綜上,被告2人之職務,並非僅依據職務說明書形式之分類,
彼等對本案藥品稽查、裁罰事項業務均有主持之權責,僅是事實上因配合局長交辦,而由被告許景鑫主要負責公文陳核審查,被告陳世璋負責會議督導。足認被告2人身為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對於藥局違法陳列藥品稽查、裁罰事項等藥政業務,被告許景鑫有主管、被告陳世璋有監督權限。被告陳世璋辯稱其職務說明上所列工作項目有「藥物管制」而無「藥政管理」,而對藥局違法陳列藥品稽查、裁罰事項等藥政業務無監督權限,尚不足採。㈡新資生藥局受稽查後,發現有陳列劣藥,依法應予裁處,並
無行政指導空間,承辦人張宏平擬具裁處書稿送陳核之情節:
⒈新資生藥局於104年9月18日受吳家豪、張宏平稽查時,架
上放置已逾保存期限16個月之「天良諾克治痛感冒液」9瓶、且先前有銷售逾期藥品紀錄之事實:
⑴上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吳家豪、張宏平證
述明確(偵15640卷第159-161頁;他卷二第60-61、第63-
65頁反面)。而新資生藥局經稽查之事實,亦經證人徐瑞櫻證述無訛(但認為當時並沒有非法陳列,而是準備退貨而員工誤放,他卷二第3-6頁、第8-11頁)。此外,並有查獲天良諾克治痛感冒液之劣藥照片共23張、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工作稽查紀錄表(張宏平製作)、新資生藥局退貨明細及該感冒藥品過期後銷售之紀錄各1份可參。
⒉被告2人雖以:卷內僅有「銷售紀錄」,但無「銷售『逾期藥品』紀錄」等語(原審卷二第16頁)。然:
⑴證人徐瑞櫻先後證稱:當時是準備退貨而沒有販售、藥局不
會販售過期藥品,當時是人為疏失,逾期藥品放在退貨區後被工讀生上架,且POS系統無法防止過期藥品陳列架上等語(他卷二第9頁背面;原審卷四第244-246、249、254頁)。
⑵查,張宏平、吳家豪於104年9月18日現場稽查時,發現現場
藥品過期(效期:103年5月11日),詢問藥師助理後、經告知最近販售的日期是103年9月15日、售價1瓶15元、並可提供銷售紀錄供參考等語(證人張宏平語,原審卷一122頁背面-123頁)。卷內「工作稽查紀錄表」亦明確記載現場人員回答:「一瓶售價15元。最近一次銷售日期為103年9月15日,可提供銷售紀錄」(偵23559卷一第40頁),足以佐證上述證人所述情節。況且,證人徐瑞櫻雖稱:POS無法防止過期藥品陳列,但「我們銷售一定會輸入電腦,因為我們要開發票」等語(原審卷四第255-256頁);而依照卷內「銷售紀錄」顯示,上載6筆銷售單號,分別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並蓋有「新資生藥業有限公司」章(偵23559卷一第43頁。該紀錄並有時間、銷售人員、客戶編號、客戶名稱、備註、單價、數量、單位及小計等欄位),足徵該等紀錄可信,客觀足以顯示上述藥品過期後,仍有販售之事實。
⑶從而,依上述證據,系爭藥品於103年5月11日到期,但其
後仍有6筆銷售紀錄,最後並於稽查時發現仍在架上陳列;足認新資生藥局確有銷售逾期藥品紀錄。
⑷另依證人張宏平於106年6月22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你
是否在104年9月18日稽查新資生藥業公司有陳列過期藥品?)有。」「(當時處理過程?)有違規就依法裁處,我稽查後有接受徐瑞櫻陳述意見,我就上裁處3萬元的裁處書的函稿陳核,到了許景鑫,他將公文退回來,在公文上貼黃色便利貼並寫『請檢討為行政指導』,且蓋有他的職章,我當時有跟股長呂翼均討論,應該是長官不了解,所以再上簽乙次,就是104年9月23日的那一個簽,上簽之後我沒有追問此事。
」、「(衛生局是否有頒定違規事件的裁罰基準表?)有。」、「(依照基準表,本件查獲新資生藥局陳列過期的藥品,是否應裁罰3萬元,而不能以行政指導處理?)是。」(他字卷二第60-61頁)。
⑸另證人即衛生局藥政管理科暨稽查科科長 張敬崴 於原審證稱
:「(請求提示106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第165頁背面-166頁,你在這份筆錄中有提到它的違規事證明確,因為它有一個銷貨紀錄,所以認為應該要裁罰,是否如此?)是。」、「(請求提示106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第207頁工作稽查紀錄23,請證人確認後,就上開問題回答是否可比對出是同一批藥品?)就這個現場記錄表來看的話,現場查獲的有效期限是0000000000,也就是在103年5月11日到期,就是天良諾克治痛感冒液外瓶所標示的有效期限,所以對照銷售時間紀錄點,這已經是在有效期限之後仍有銷售紀錄,以此方式來判斷它有銷售已經超過保存期限的藥品。」、「(從銷貨紀錄可以看出這個關係嗎?)我認為可以。而且這個部分在與負責人做的最後一次訪談中,負責人也確實承認他有銷售出去,我們是依其銷貨紀錄與當時的訪談紀錄來做最後判斷的事項。」、(原審卷三第291-292、295-296頁),足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召開內部稽查會議,各科須自主檢視並檢討各科的行政輔導、舊訴願案件,即察覺就新資生藥局違規情節明確,且並未依照104年10月7日簽辦內容進行行政指導, 益徵 被告陳世璋、被告許景鑫表示就新資生藥局乙案不予裁罰,背於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原則。
⑹另依證人 李孟珊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妳工作主要為何?
我是管藥品的,包含藥廠、藥局、醫院,即一系列的供應其合法性。每天都有排班的稽查員到市面上的藥房、藥局查有無違反藥事法。」、「(妳作衛生局稽查人員多久?)我作了快4年,從104年4月作到108年7月。」、「(如果查到有違反藥事法第21條第6條販售劣藥情事,妳們現場如何處理?)我們會請負責人出來,告訴他查到違法的情事,並請他把進貨單及出貨單拿出來作比較,把架上及庫存的逾期藥品即劣藥帶走。因為這個對民眾有危害不能販賣。當場就會對負責人說,違反藥事法第21條第6款規定,要以同法第90條第2項來處罰鍰。相關法規一定會現場告知。如果負責人不在現場,我們也會請現場人聯絡要負責人一定過來處理。我們把劣藥帶回衛生局後,我們就會簽行政裁處書稿,再送給上級長官批示。」、「(妳擔任稽查人員期間,去市面藥房稽查發現販售劣藥的違法情形,有無不處罰的?)基本上沒有,如果我現場認定他販售劣藥,回來就會簽行政裁處書處罰。但我在現場一定會先對進出貨單、及現場擺放情形、有無標價在其上。」、「(如果現場約不到負責人到場,妳們會如何處理?)我有碰過在負責人不到現場的情形,我就在現場把相關資料及藥品都帶走,回到局裡會開約談公文指定時間請負責人到局裡陳述。基本上這種情形不多。」、「(同時有逾期藥品及未逾期藥品陳列時,負責人若說不小心放錯了。這時妳們如何處理或調查?)逾期藥品及未逾期藥品批號本身不同,藥品本應定期檢查效期,縱使放錯,若逾期藥品仍貼標籤且未下架,就是不容許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5-147頁)。足見由本案查獲過程,新資生藥局與一般陳列劣藥之情形並無明顯差別,業已符合「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構成要件,依法應予裁罰。
⒊至被告2人辯稱依新資生藥局徐瑞櫻所為之陳述,應屬過失,
從而本件是否符合「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尚非無疑云云。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稱故意是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至所稱過失則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50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基此,新資生藥局該當裁處時藥事法第21條第六款項規定,而應予處罰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劣藥行為,不限於故意,縱其因過失而陳列者,亦屬該規定處罰之列。且由上述證人張宏平、李孟珊業已證述明確關於如何認定是否符合「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要件,是於本案陳列逾期劣藥明確之情形下,要無從僅以證人徐瑞櫻陳稱係因過失而陳列之單方辯稱,即認不符合藥事法之規定。況被告2人均無就新資生藥局是否符合藥事法裁罰之要件,與承辦人張宏平被告2人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辯護人一再以刑法意圖犯之概念,解釋行政裁處上故意、過失之認定標準亦屬無據。
⒋按「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
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為行政指導時,應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及負責指導者等事項。前項明示,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如相對人請求交付文書時,除行政上有特別困難外,應以書面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65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行政指導、行政罰,固可能均係為達成一定之行政目的,然行政指導並非可取代行政罰,此由法務部曾前為因應行政罰法於95年施行,考量行政機關行政裁處之作業程序及裁處書格式未盡相同,為利各機關執行行政裁罰,爰依行政罰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訂定「行政處罰標準化作業流程」(含說明及流程圖)及相關書表格式,於94年10月20日以法律字第0940700630號函送請各機關(單位)參考,而行政機關於裁處時,如法律同時規定有「處罰」之規定及「限期改善(正)」之規定者,則行政機關於裁處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應改善(正)之內容,以利其改善(正);如法律僅規定有「處罰」之種類及罰則,未同時定有「限期改善(正)」之規定者,行政機關於裁處時,應善用行政指導方式(行政程序法第165條),告知當事人可改善(正)之內容,以引導當事人為改善(正)之行為,促其遵守法律規定。又倘各法律僅定有「處罰」而未同時定有「限期改善(正)」之規定者,未來可於修法時予以審視,是否對於違規情節輕微且違規行為性質上適宜者,可考慮修正為先命限期改善(正)再予處罰。足見,在法律未明文規定得「限期改善(正)」,行政機關即應依法裁處,於此同時,並得以行政指導之方式,以利當事人改善,但並非得以行政指導代替行政裁處至明。此亦由證人張宏平,不得不以附件一-3所示之文書,以順利報結新資生藥局乙案時,既未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相類之行為,亦未以任何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對新資生藥局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及負責指導者等事項至明。而被告許景鑫擔任公職多年,智識程度亦高,且所經手過往相類藥局違法陳列過期藥品案件案件,均予以裁罰(詳如後述),獨就新資生藥局乙案,於未附理由之下,即下便條紙指示檢討為行政指導,足見並非單純基於行政疏失,而係基於圖利之犯意,刻意為之。⒌參以,被告許景鑫擔任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期間,自104
年2月10日起,到106年4月17日即就本案新資生藥局重為裁罰為止,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實地查獲包含本案新資生藥局等共11家藥局,有違規陳列販售逾期藥品之情事。然而,除新資生藥局在稽查後未久,曾於104年10月7日經張宏平上簽以「行政指導」方式結案,後於106年4月17日重新審視,補行裁罰3萬元罰鍰外,餘10家藥局,包含在與新資生藥局相近時間稽查之泰吉藥局(104年8月25日稽查)、廣怡藥局(104年8月27日稽查)、志益西藥房(104年9月21日稽查)及生和西藥房(104年10月2日稽查)等4間藥局,都是在實地稽查發現違規陳列逾期劣藥後未久,即依照違反藥事法21條、第90條第2項規定,裁處至少3萬元之罰鍰,此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1月8日桃衛藥字第1100103190號函暨所附各藥局查處資料可佐。而其中除了德誠西藥房、益兒康藥局外,其他藥局負責人在被稽查到架上陳列逾期劣藥後,均表示是藥局疏忽。從而上開期間查獲之11家藥局,有8家藥局對於陳列架上為何會有逾期劣藥之說法,基本上與本案新資生藥局徐瑞櫻說法相同,均稱疏失所造成而非有意為之。然被告許景鑫卻僅針對新資生藥局為差別待遇,在證人張宏平於104年9月23日所簽行政裁處書稿上,黏貼1張書寫「請檢討為行政指導」之便利貼,退回給承辦人,其餘藥局的行政裁處書稿,被告許景鑫均核章同意裁處罰鍰。而被告許景鑫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公文很多,每天有幾十件,我沒有時間講,我負責醫療、疾病管制,這當時都是很重要的社會議題,我每天忙著處理公文的事,且我會議又多云云,惟未提出合理解釋何以在負責醫療、疾病管制又公務繁忙之情況下,獨獨針對新資生藥局做出不符合法律規定,且與其他相類案件不同之具體指示。而被告陳世璋既稱有接受證人即藥師公會秘書張金河之「陳情」,苟非被告陳世璋將此事轉知被告許景鑫,被告許景鑫實無任何動機,做出上開「請檢討為行政指導」之具體指示,是本院合理推認被告陳世璋於接受證人張金河之陳情後,即將此事轉知許景鑫,被告2人遂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就新資生藥局乙案改為行政指導。參以證人張宏平於偵查中證述「(甘敏郎在你改簽行政指導簽文經許景鑫蓋印送回複閱時,是否有告訴你要你把許景鑫指示改為行政指導的公文保存?)有,我也把它保留下來,我當下覺得長官可能有他的考量。」等語(105他4784卷二第64頁)、證人甘敏郎於偵查中證述「(你有無告訴張宏平要把貼有陳世璋的紙條留存起來以保護自己?)那是張宏平改簽行政指導送給副局長局長蓋章後,送回來給我複閱,我在我們科裡的影印機旁邊告訴張宏平,因為我的潛在意識認為本件的處理不合理。」等語(他字卷二第55頁),足徵證人張宏平、甘敏郎均知本件被告許景鑫所為指示改以行政指導取代裁罰,於法無據。㈢徐瑞櫻對遭查獲陳列過期藥品乙事,先向張金河反映,張金河隨即告知被告陳世璋:
⒈證人徐瑞櫻有向張金河反應過新資生案,此經⑴證人徐瑞櫻曾
以電話向時任藥師公會秘書長張金河告知「新資生案」,伊認為該案很不合理,張金河詢問是否需要陪伊過去,伊認為不需要,後來自己去衛生局說明等節,業經證人徐瑞櫻於偵查、原審證述無訛(他卷二第5頁、第9頁背面、原審卷四第243頁)。⑵證人張金河亦於原審證稱:徐瑞櫻是「情緒上的語言,發發牢騷」(原審卷四第224頁)。上開證述經核大致相符,且有卷附104年9月18日徐瑞櫻簽名之約談紀錄在卷可參(他卷一第26頁)。且證人張金河曾向陳世璋陳情,為被告陳世璋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⒉至關於證人 張金和 告知被告陳世璋之內容部分:
⑴證人張金河於偵查中證稱:「(徐瑞櫻跟你抱怨她的藥局遭
到稽查,你是否跟陳世璋提過?)我相信應該是有,但到底談甚麼東西我忘記了」(他卷二第49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聊過徐瑞櫻的案子,但沒有請託不要裁罰新資生案,當時不會以個案與陳世璋討論,一般討論的都是大方向、政策的東西,當時也會幫會員陳情,是因為認為藥局陳列過期藥品有時是因為疏忽、並沒有販賣意圖,有時數量少、個案也不一定會處罰、不會成案等語(原審卷四第225-226、234-237頁)。證人徐瑞櫻則始終堅稱略以:伊並無要求張金河轉達新資生案,伊會告知張金河是覺得藥局並沒有要販售逾期藥品、而是等待退貨,且衛生局人員態度不是很好,並且要張金河告知公會會員,衛生局有來普查等語(他卷二第5頁、9頁背面、原審卷四第243頁)。
⑵然而,被告陳世璋事後找證人甘敏郎、呂翼均2人至其辦公室
,依證人甘敏郎於106年6月22日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本件新資生藥業公司的稽查,後來裁處過程?)張宏平有先寫一份簽稿並陳的裁處書裁罰新臺幣3萬元我當時不在,所以授權給呂翼均股長代理,因為公文有時間壓力,就是稽查之後經過約談,約談後兩到三天就要擬裁處書,後來按照公文流程呈到許景鑫,之後呂翼均或張宏平告訴我這個簽上面被許景鑫貼黃色的便利貼,上面寫檢討為行政指導,並蓋有他的職章,因為當時我們一直要求要有稽查違規的績效,所以我們抓得很辛苦,又要改為行政指導,這樣子我們沒有績效,且事證明確,我認為應該裁罰,後來我們又再以裁罰3萬元的主文簽稿並陳呈核一次,後來又被退一次,到10月7日張宏平改行政指導前,我跟呂翼均被陳世璋叫進去他的副局長辦公室世璋拿了兩、三份的裁處書的簽稿,對我們說知道我們有績效壓力,並且指著某一份裁處書說他這件沒意見,但對新資生藥業公司的裁處,他說業者配合衛生局的宣導政策,對於衛生局的業務推展有幫助,能不用罰就不用罰,當時我們覺得陳世璋都這樣子說了,感受到陳世璋很堅持,我們講了也沒用,且文也撐了20幾天,他們都不肯蓋章,跟呂翼均離開,回來之後呂翼均跟張宏平講,因為我回中壢看工程,且也是我們告訴張宏平之後,他才會改行政指導,不然他稽查這麼辛苦是不會改的。」、「(你們有無告訴張宏平這是誰的指示要改為行政指導?)我不知道。」、「(你們有無告訴張宏平說陳世璋把你們叫進去?)我沒有。」、「(你有無告訴張宏平要把貼有陳世璋的紙條留存起來以保護自己?)那是張宏平改簽行政指導送給副局長局長蓋章後,送回來給我複閱,我在我們科裡的影印機旁邊告訴張宏平,因為我的潛在意識認為本件的處理不合理。」等語(他字卷二第54-5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印象關於裁罰新資生這個案件,你有與呂翼均股長被叫到陳世璋副局長的辦公室討論嗎?)有。但我先講清楚,那時候我還不知道是什麼案件,也不知道是新資生。」、「(是否記得談的内容是與什麼相關?)講了一間藥局,我只記得陳世璋副局長問我們這間藥局你們要考慮一下,它對局裡的貢獻蠻多的,你們是不是說可以研究看看,他的意思一般而言就是讓我們把公文拿回去再研究看看這樣子。」、「(若照你剛剛講的情況,當天你們在陳世璋副局長辦公室有無看到相關的公文?)我沒有看到公文本身的内容,但是應該是有公文。」、「(離開辦公室之後,你有無再與呂翼均股長談論陳世璋副局長告訴你們這間藥局的相關情況,或是要研究什麼内容?)沒有。」、「(當時的情況是否確實是像你當時跟檢察官所講的裁處過程嗎?)大概就這樣子,我的印象也只有這樣子。」等語(原審卷三第358-361頁、第364頁)。
⑶證人呂翼均於106年6月22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們再次
呈核時,印象中在一週内還未奉准期間,副局長陳世璋就找我跟代理科長甘敏郎到陳世璋的辦公室討論這件案子,當時只有陳世璋在辦公室内,陳世璋跟我們說新資生藥局一直以來都有協助局内業務推展,若是裁罰可能會打壞關係,希望我們不要裁罰。當時我們有再次跟陳世璋副局長說明案情沒有行政指導的可能性,陳世璋副局長又再次要求不要做成裁罰,希望不要破壞友好關係,並說他知道新資生藥局是屬於專案稽查部分,有算稽查績效,所以他就拿公文夾,表示該二間同時期有被查緝到陳列劣藥的藥局,並不會更改我們裁罰決定,只是希望就新資生藥局不要罰,所以當時我跟甘敏郎就點頭表示知道,因為他是上級,且已明確指示,加上我們已表達立場,所以也沒有多說,就離開。」等語(他字卷三第83頁背面)。
⑷從而,依據證人甘敏郎、呂翼均所證述之內容,可徵被告陳
世璋找證人甘敏郎、呂翼均至其辦公室係針對新資生藥局一案,具體指示不要罰,非通案檢討稽查陳列劣藥之流程或認定,或單純告訴證人甘敏郎、呂翼均有民眾陳情乙事,而找證人甘敏郎、呂翼均二人前去,且先有被告許景鑫在證人張宏平所寫之簽稿上貼便條紙註明「請檢討為行政檢討」,後又有證人甘敏郎、呂翼均二人遭被告陳世璋找至辦公室,被告陳世璋復曾自白:「新資生藥局遭查缉陳列過期藥品遭裁罰的事,我也有跟許景鑫提到這件事,希望他去了解。」等語(他字卷三第5-6頁),足徵被告陳世璋確實有將新資生藥局陳列劣藥乙事告知被告許景鑫。本院自可合理推論被告陳世璋、被告許景鑫是經證人張金河向被告陳世璋陳情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在應予裁處之下情,被告陳世璋、許景鑫遂共同決意指示改以行政指導。況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可資參照。雖證人張金河、徐瑞櫻就關於究竟陳情內容避重就輕,惟此亦無礙於被告陳世璋、許景鑫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而就本案新資生藥局陳列劣藥為差別待遇。
⒊至被告陳世璋辯稱僅係接受公會之「陳情」,並將有陳情之
事轉知證人甘敏郎、呂翼均,要他們查清楚而已云云,惟按「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後命其簽名或蓋章。陳情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68、169條分別訂有明文,惟本案苟如被告陳世璋所辯係接受公會陳情,則為何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第169條辦理陳情事宜,況與前述證人甘敏郎、呂翼均2人證述情節有間,亦與被告陳世璋於偵查中之自白不符,足徵被告陳世璋本院審理中辯稱僅係將「陳情」之事轉知證人呂翼均、甘敏郎2位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陳世璋於張金河告知新資生藥局遭稽查等情後,轉知被
告許景鑫,許景鑫於張宏平擬具裁處書稿上貼有「請檢討為行政指導」之便利貼,之後,甘敏郎、呂翼均遭被告陳世璋找至辦公室表明不要裁罰新資生藥局之情節:
⒈關於被告許景鑫有在證人張宏平之簽上貼有「請檢討為行政
指導」之便利貼,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簽稿影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張宏平於106年6月22日偵查中證稱:「(你後來為何在1
04年10月7日上簽改以行政指導?)10月7日以前股長呂翼均跟我說就照許景鑫副局長長官的意思處理,因為當時是他下條子的。」、「(提示104年9月23日簽)簽呈上面的字是誰改的?)應該是呂翼均。」、「(衛生局是否有頒定違規事件的裁罰基準表?)有。」、「(依照基準表,本件查獲新資生藥局陳列過期的藥品,是否應裁罰3萬元,而不能以行政指導處理?)是。」、「(呂翼均告訴你改為行政指導時,你有無向呂翼均抱怨?)因為下條子的長官意思明確,不需要多問。」(他字卷二第60-61頁),與其同日在廉政署調詢時證稱「(貴局當時查獲新資生公司販賣劣藥時之處理結果為何?)我們在稽查現場查獲販賣劣藥事證明確,也有給業者陳述的機會,就是在104年9月18日當晚徐瑞櫻接受新資生公司負責人邱顯恩的委託前來說明,也有製作約談紀錄,我就依上開藥事法之規定於104年9月23日創稿上陳,裁罰新資生公司3萬元的裁處書,逐級批核至許景鑫副局長批示:「應檢討為行政指導」,我認為這件裁處案,事證明確依法應該予以裁罰,所以於104年9月23日晚上再以簽說明裁罰的理由:「本案審酌該公司經營規模,現場聘有藥師及藥師助理數名執行業務,並有建置POS系統(POINTOFSALE,銷售管理系統),架上陳列含麻黃成份藥品,且已逾期16個月,嚴重影響民眾用藥安全,依法處罰鍰3萬元」,就是認為以行政指導的方式結案不太妥適,所以敘明應依法裁罰的理由,希望上級長官瞭解我們依法辦理的立場。後來股長呂翼均告知我本案還是以行政指導的方式辦理,所以我於104年10月7日簽新資生公司這件案子以行政指導方式處理。」相符(他字卷二第63-65頁背面),且其餘調詢時並證稱:「(是否曾有查獲藥商販賣劣藥時,僅實施行政指導之前例?)從我承辦這項業務開始,查獲藥商販賣劣藥並有具體事證,都是依法裁罰,沒有行政指導的案例。」等語(105他4784卷二第64頁背面),從而依證人張宏平之證述可知依證人查獲新資生之藥局陳列逾期藥品之情節,以往均已裁罰,無行政指導之情,且係因被告許景鑫指示始改為行政指導,而被告許景鑫所下「請檢討為行政指導」之便利貼,既無其他說明,亦無要求承辦人進行任何調查或補充,而係直接未附理由指示為「行政指導」,足徵就新資生藥局乙案被告許景鑫無具體理由,而為差別待遇。
⒊綜合證人甘敏郎、呂翼均、張宏平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張
宏平所擬簽呈遭被告許景鑫貼上「請檢討為行政指導」之便利貼並退回後,證人張宏平、呂翼均曾先討論再補充理由,已說服上級長官新資生藥局乙案應予裁罰,並無行政指導之空間,惟其後證人甘敏郎、呂翼均遭被告陳世璋找至辦公室後,經被告陳世璋表明就新資生藥局乙案不予裁罰後,始由證人張宏平改簽以行政指導之方式結案。且證人甘敏郎、呂翼均與被告2人並無仇怨,甘敏郎、呂翼均復具公務員之身分,具結後,就關於陳世璋找其等2人至辦公室談論之內容,又為大致相符之證述,本院認證人甘敏郎、呂翼均證言可信性甚高。參以被告陳世璋於106年6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我不了解圖利罪的構成要件。但就本件我確有跟甘敏郎及呂翼均了解新資生藥局遭查緝陳列過期藥品遭裁罰的事,我也有跟許景鑫提到這件事,希望他去了解本案。我有跟甘敏郎及呂翼均說希望從輕處理新資生藥局遭裁罰的事,若這樣行為已構成圖利罪的話,我願意認罪等語(他字卷三第5-6頁),亦與證人甘敏郎、呂翼均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堪認被告陳世璋偵查中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陳世璋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僅係將民眾陳情之事轉告甘敏郎、呂翼均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關於承辦人張宏平所擬就新資生藥局乙案簽請行政裁罰就遭被告許景鑫退回幾次,依證人呂翼均所述共遭被告許景鑫退過2次公文,核予證人張宏平所證述內容不符,亦與桃園市政府108年3月8日府衛藥字第1080051593號函覆原審相關「公文簽核層遞流程影本」(原審卷三第73-83頁),顯示被告許景鑫僅就證人張宏平所擬行政裁處書稿退過1次,惟依附表一所示,證人張宏平於104年10月7日擬附表一-2之簽前,已擬如附表一1、4-7所示5件裁處書稿、便簽,而證人呂翼均於前述5件裁處書稿、便簽上均有簽名或蓋章,且遭被告許景鑫退回後,證人呂翼均復與證人甘敏郎一起至被告陳世璋之辦公室,經陳世璋告知不要對新資生藥局進行裁罰,是證人呂翼均非無可能對公文遭退回之次數有所混淆誤認,且此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陳世璋、許景鑫無具體理由之情況下,即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指示就新資生藥局以行政指導之方式處理,是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以呂翼均就此部分供述有所瑕疵而不足採信,尚屬無據。
㈤證人張宏平後改以行政指導,惟並未正式發公文或以言詞通
知新資生藥局,後為政風處察覺本件新資生藥局未予裁罰而予行政指導不當,其後因政風單位認新資生藥局乙案行政指導不當,始請示被告許景鑫、陳世璋後始正式對新資生藥局裁罰:⒈證人張宏平於106年6月22日偵查中證稱「(為何本件在106年
4月17日改為裁罰3萬元?)因為在105年政風有調查一些行政指導的案子,所以相關案子調出來就有這個案子,認為本件行政指導不妥當,許景鑫有指示再裁罰。」、「(105年年底許景鑫告訴你要改為裁罰,為何你在106年4月才改?)因為怕重新裁罰會引起業者反彈,許景鑫也有告訴我他會請陳世璋去跟新資生藥業公司的人說明,我在106年4月遇到陳世璋,跟他確認後我才發裁處書。」(他字卷二第60-61頁),與其同日在廉政署調詢時證稱相符(他字卷二第63-65頁背面),且其於調詢時並證稱:「(新資生公司的案子以行政指導方式辦理,你後來有對新資生公司做何行政指導的作為?)這件我是以『不定期另行稽查』方式來辦理行政指導,這在我104年10月7日的簽裡面有敘明。」、「(一般你們行政指導方式來辦理的案件,相關行政指導的方式有哪些?)基本上我們是以發公文的方式去做行政指導。」、「(承上,新資生公司既然要行政指導方式辦理,為何不發公文給新資生公司來辦理,卻要以不定期另行稽查方式辦理?)因為如果以發公文方式辦理這件的行政指導,我不知道公文要如何陳述,所以後來才會以不定期另行稽查作為行政指導的方式來辦理。」、「(是否曾有查獲藥商販賣劣藥時,僅實施行政指導之前例?)從我承辦這項業務開始,查獲藥商販賣劣藥並有具體事證,都是依法裁罰,沒有行政指導的案例。」等語(他字卷二第64-64頁背面)。
⒉證人即衛生局藥政管理科暨稽查科科長張敬崴於原審證稱:
「(在你到任科長之後,一般同仁上簽相關稽查案件,要做行政輔導的話,依照流程跑完,簽准之後的後續流程為何?)會發輔導函給相對人。」、「(一般做行政輔導,會像這件新資生藥局一樣同時會有擬不定期另行稽查的條件嗎?)不會。」、「(就你所知,當時有無問張宏平簽准行政輔導後,為何沒有發函通知相對人?)不太清楚有無問過,當時是就這個案例做整個實質討論。」、「(有無問張宏平該件簽准行政輔導後有無發函?)當時在會議上就有問,張宏平就說沒有發函。」、「(你方才說你不太清楚有無詢問張宏平為何沒有發函?)若我沒記錯,當時他還沒有做任何後續發函輔導動作,我們當時就已經有點認定這個案子尚未結案。」等語(原審卷三第304頁)。
⒊並依桃園市政府以107年12月13日府衛藥字第1070311899號函
,說明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並未以書面、言詞或以其他方法通知業者以不定期稽查辦理(原審卷二第101頁背面),而桃園市政府以108年1月28日府衛藥字第1070311899號函復進一步說明並未以書面、言詞或以其他方法通知業者以不定期稽查辦理,並非業務結束(原審卷三第7頁),亦核與證人張宏平、張敬崴證述相符。
⒋從而依證人張宏平之證述可知依證人查獲新資生之藥局陳列
逾期藥品之情節,以往均已裁罰,從無行政指導之情,且係因被告許景鑫指示改為行政指導,且雖迫於無奈改為行政指導,但證人張宏平因本件不能以行政指導之方式處理,而不知如何發公文始改以不定期另行稽查,且並無以任何形式通知新資生藥局。另依證人張敬崴證述一般行政指導亦不會加上不定期稽查為要件。其後,於各科室進行自主檢討後發現本件不應為行政指導,而須行政裁罰時,證人張宏平遂先請示被告許景鑫,被告許景鑫向證人張宏平表示會由被告陳世璋跟新資生藥局說明,益徵被告許景鑫當初會下「請檢討為行政指導」,顯示基於與被告陳世璋二人之犯意聯絡,始會在政風處查得本件行政指導違法時,表明會由陳世璋與新資生藥局說明,被告陳世璋、許景鑫有圖利之犯意聯絡至明。㈥至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復辯稱:本案最後係由局長 蔡紫鈞
核章決行,非其等決定,且何以局長、承辦人都未遭偵辦云云。
⒈依證人張宏平、甘敏郎、呂翼均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原均
欲依法裁處,係因上級具體指示,始未能依法處理本件新資生藥局陳列逾期藥品乙案,且由證人甘敏郎其後告知張宏平留下被告許景鑫所寫之字條以自保,及證人張宏平簽請行政指導方式,惟並未依一般行政指導之方式發公文或以言詞通知新資生藥局,亦未任何行政指導之作為,足見其等主觀上就得否以行政指導替代裁罰仍有疑義,而未具體執行,僅係迫於上級指示,及辦案期限已至,始不得不為,其等主觀上並無圖利之犯意甚明,且其等對於最後之結果亦無決定之權。
⒉證人張宏平於104年10月7日,簽請行政指導方式之前,該紙
簽呈由承辦人張宏平、股長呂翼均、代理科長甘敏郎、專門委員林國甯、副局長即被告許景鑫等人逐級核章往上呈核,並經簽會相關單位,過程中均未有反對之意見,則局長蔡紫君予以核章之舉,或有行政疏失,惟綜合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證人蔡紫君主觀上「明知」就新資生藥局乙案以行政指導之方式處理違背上開法令,此亦與偵查檢察官之認定相同,並有法務部調查組廉政署調查組廉政官鄒文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依照你的經驗,移送這種到達算是一級主管、副主管的層級,在特定的行政行為可能涉嫌貪瀆或圖利,下面的承辦人會移送嗎?)主要還是要有犯罪事實。是否會移送承辦人主要還是要看他對於該案件的違法行為,當時是認為有涉嫌犯罪的是這兩位副局長,當時有跟檢察官討論過,檢察官的認定也是以這兩位犯嫌為目標。」、「(是你們一開始就沒有要辦承辦人,例如在本案中就目前審理進度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至少有承辦人、股長、副局長,甚至最後決行的人有局長,姑且不論局長,就承辦人跟股長部分,你們之前討論是承辦人、股長沒有涉嫌犯罪,是否如此?)當時是認定沒有涉嫌犯罪。」、「(原因可否說明?)當時認定是主觀犯意的問題,就是有沒有主觀犯意的行為。」等語(原審卷五第54-55頁)可佐,是被告2人以最後係由局長核章而非其等決定以資抗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雖新資生藥局其後遭行政裁處,並已依法繳納3萬元罰鍰,惟並非圖利未遂: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之禁止規
範或命令規範,致違反相同事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其因而凸顯個別之特殊利益,既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項所圖得之利益,其取得及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自均屬本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本罪所規定含有抽象意涵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故該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214號裁定可資參照。
⒉本件新資生藥局,經查獲有陳列過期藥品後,依法即應依法
裁罰,而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第27條定有明文,被告陳世璋接獲證人張金河之來電後,轉知被告許景鑫,被告陳世璋、許景鑫遂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違反裁示為行政指導,雖承辦人張宏平因知本案並無行政指導空間而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以書面或言詞通知新資生藥局,故新資生藥局乙案係處於仍未結案之狀態,惟就新資生藥局,被告陳世璋、許景鑫違反相同事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新資生藥局」因而獲得凸顯個別之特殊利益即未於查獲時之104年9月18日遭裁罰,獲得法定3年時效繼續進行之利益,此既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項所圖得之利益,其取得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自屬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不法利益,至其後新資生藥局雖仍於法定期限之106年4月17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衛藥字第1060082919號行政處分書依法罰鍰3萬元,並經新資生藥局於106年4月28日繳納完畢(他字卷二第31-33頁),仍不解予構成要件該當。是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主張其後新資生藥局已依法裁罰,主張本件係屬未遂,而貪污治罪條例未處罰未遂云云,均於法無據。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陳世璋、許景鑫就本案新資生藥局稽查、裁罰事項,分
別有監督、主管權限。被告2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罪,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意指行為人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符合上開減刑寬典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世璋犯本案圖利罪,並未從中獲得實際財物或利益,則被告陳世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惟無任何所得,且其曾於106年6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行(他字卷三第5-6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圖利新資生藥局未於查獲時即依法裁罰3萬元,業如前述,且其僅因被告陳世璋與證人張金河、徐瑞櫻同為藥師,而經證人張金河、徐瑞櫻陳情後,進而與被告許景鑫共同決意圖利新資生藥局,屬於偶然而非常態,復無證據證明其貪圖其他利得,相較於一般貪污案件,情節係屬輕微,被告2人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陳世璋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㈣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景鑫身為副局長,於本案基於圖利之犯意,就新資生藥局乙案,指示以行政指導替代行政裁罰,所為固屬不該,然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中受有實質利益或其他利己動機,且係因同案被告陳世璋受張金河請託後,被告陳世璋將此事轉知被告許景鑫,被告許景鑫基於同事情誼,始共犯本案,並審酌犯罪實害尚屬輕微,且 素行 良好,倘依其所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並經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依法仍須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相較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有刑罰過苛之嫌。本院審酌及此,認為被告許景鑫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處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陳世璋既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本院認已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情,自無庸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陳世璋為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負責督導該局心理健康、健康促進、長期照護等科業務及局長交辦之督導稽查檢驗科查緝績效與藥政管理等業務;被告許景鑫亦為該局副局長,負責督導該局醫政、疾病、食品、藥政及企劃管理等業務,被告2人自應秉公行事,盡責從事查緝與藥政管理事宜,恪遵職守、戮力從公,竟因個人交誼而將應行政裁罰之案件,指示承辦人改為行政指導,讓新資生藥局可暫時免於遭稽查人員查獲其陳列逾期藥品之違法行為應予裁罰及時效繼續進行之不法利益,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2人另獲有其他經濟利益,然其對於公務員依法適正執行職務與便宜行事之分際未能詳加拿捏,所為仍有損官箴。惟念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及被告陳世璋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被告2人之個別行為分擔、參與程度,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許景鑫之身體健康狀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㈢緩刑:
⒈被告許景鑫行為後,刑法第74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然該次修正僅第5項明定緩刑效力不及於沒收,第1項至第4項未予修正,是有關緩刑要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⒉查被告許景鑫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復參酌與被告許景鑫並非直接受藥局請託,而應係基於與被告陳世璋間同事情誼,而犯本案,併考量被告許景鑫擔任公職多年,業已退休,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等情形,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㈣沒收:
查被告2人均未因本案實際獲取任何利益,亦無積極事證可認其等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2人所為,固圖得新資生藥局得以逃避應科處之罰鍰,使第三人即新資生藥局因此獲取免於支出之財產上利益,因其後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業已依法對新資生藥局裁罰,新資生藥局並已繳納罰鍰時,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亦毋庸命新資生藥局以第三人身分參與本案訴訟之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附表一-1】104.09.23裁處書(稿),原審卷○000-000頁。正本附108刑管1986編號2文件(原審卷三331頁扣押物品清單)。
文書記載(電腦打字原文)備註形式檔號:104/120101/01桃園市政府行政裁處書(稿)發文日期:104.09.24發文字號:府衛檢字第0000000000號1.左下、右下條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3頁,文件第2、3頁上緣均記載「主旨:受處分人違反藥事法規定,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整,請查照」。主旨「受處分人違反藥事法規定,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整,請查照」。說明一、受處分人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0號1樓」(其餘略)。二、事實:「本府衛生局104年9月18日實地查核新資生藥業有限公司(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0號1樓),查獲架上陳列之含麻黃成分『"天良"諾克治痛感冒液(衛署藥製字第011311號)(有效日期2014.5.11)』9瓶(每瓶售價15元),已逾期;案經本府衛生局104年9月18日約談受處分人代表人之代理人 徐瑞櫻君 坦承不諱,違規屬實在卷,核有違反藥事法第21條第6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0條第2項處分如主旨」。(其餘略)均無手寫修改字跡。後續蓋章承辦機關(單位):技士張宏平00000000股長呂翼均00000000科長出差、股長呂翼均代00000000專門委員林國甯00000000--------------「請檢討為行政指導」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許景鑫00000000許景鑫部分為便條紙,有蓋職章及手寫日期時間。【附表一-2】:張宏平104.10.07簽,原審卷二155頁正、背面。正本附108刑管1986編號2文件(原審卷三331頁扣押物品清單)。
文書記載(電腦打字原文)備註形式檔號:104/120101/01簽於稽檢科日期:104年10月7日1.左下條碼:1Z00000000000.共2頁,文件第2頁上緣記載「有關新資生藥業有限公司架上陳列「"天良"諾克治痛感冒液(衛署藥製字第011311號)」藥...」。主旨「有關新資生藥業有限公司架上陳列「"天良"諾克治痛感冒液(衛署藥製字第011311號)」藥品(有效期限「2014.5.11」計9瓶逾保存期限,涉違反藥事法一案,擬以行政指導處辦,簽請鈞長核示」未刪改說明一、依據本局104年9月18日約談紀錄辦理。二、本局104年9月18日實地查核旨揭公司(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查獲旨揭藥品逾保存期限,案經本局104年9月18日約談旨揭公司負責人之代理人之委託人徐瑞櫻君說明略以:「有關放在陳列架上「"天良"諾克治痛感冒液(衛署藥製字第011311號)、保存效期00000000」藥品,本公司準備要退貨,沒有販售,是要等廠商退貨但廠商一直沒來,所以一直陳列架上,是本公司人員疏失,請貴局原諒...」等云云,旨揭公司架上陳列逾保存期限藥品,經本局現場稽查後已立即下架,帶回前述藥品9瓶擬於奉核後逕行銷燬。三、查上開行為違反藥事法第21條第6款規定,惟考量該行為係初犯且現場未有販售行為,並審酌該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擬依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予以行政指導。未刪改擬辦:如奉可後,擬不定期另行稽查。未刪改後續蓋章承辦機關(單位):技士張宏平00000000股長呂翼均00000000衛生稽查檢驗科代理科長甘敏郎00000000----------------------核稿:專門委員林國甯00000000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許景鑫00000000----------------------------決行:如擬/紫君00000000----------複閱簽章:承辦人:技士張宏平00000000科長:衛生稽查檢驗科代理科長甘敏郎00000000「如擬」、「紫君00000000」均為手寫。【附表一-3】106.04.17裁處書(稿),原審卷○000-000頁。正本附108刑管1986編號3文件(原審卷三331頁扣押物品清單)。
文書記載(電腦打字原文)備註形式檔號:106/120101/01桃園市政府行政裁處書(稿)發文日期:106.04.17發文字號:府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1.左下、右下條碼:0000000000、0000000000。2.共3頁,文件第2、3頁上緣記載「主旨:受處分人違反藥事法第21條第6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90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3.發文日期「17」日為手寫。主旨「受處分人違反藥事法第21條第6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90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整」。說明一、受處分人基本資料(略)二、事實(略)三、理由及法令依據(略)四、附記(略)僅三、(二)「爰依同條例」手寫修改為「爰依同『法』」,並蓋「藥政管理暨稽查科科長張敬崴」職章,其餘無修改字跡。後續蓋章承辦機關(單位):技士張宏平00000000股長 吳美玲 00000000藥政管理暨稽查科科長張敬崴00000000專門委員林國甯00000000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許景鑫00000000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局長蔡紫君(甲2)--------------------------------決行:手寫字跡(許景鑫)代為決行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局長蔡紫君(甲2)-------------------------------複閱簽章:技士張宏平00000000股長吳美玲00000000藥政管理暨稽查科科長張敬崴00000000【附表一-4】:104.09.22裁處書(稿),原審卷○000-000頁。正本附108刑管1986編號2文件(原審卷三331頁扣押物品清單)。
文書記載(電腦打字原文)備註形式檔號:104/120101/01桃園市政府行政裁處書(稿)發文日期:104.09.22發文字號:府衛檢字第0000000000號1.左下、右下條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3頁,文件第2、3頁上緣均記載「主旨:受處分人違反藥事法規定,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整,請查照」主旨「受處分人違反藥事法規定,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整,請查照」。說明一、受處分人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0號」(其餘略)。二、事實:「本府衛生局104年9月18日實地查核新資生藥業有限公司(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0號),查獲架上陳列之含麻黃成分『"天良"諾克治痛感冒液(衛署藥製字第011311號)(有效日期2014.5.11)』9瓶(每瓶售價15元),已逾期;案經本府衛生局104年9月18日約談受處分人代表人之代理人 徐瑞櫻君均 坦承不諱,違規屬實在卷,核有違反藥事法第21條第6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0條第2項處分如主旨」。(其餘略)1.「地址」經手寫增加96號「1樓」,蓋「股長呂翼均」職章。2.「事實」經手寫增加96號「1樓」,蓋「股長呂翼均」職章。後續蓋章承辦機關(單位):技士張宏平00000000僅1人職章【附表一-5】:104.09.22裁處書(稿),原審卷二176頁。正本附108刑管1986編號2文件(原審卷三331頁扣押物品清單)。
文書記載(電腦打字原文)備註形式檔號:104/120101/01桃園市政府行政裁處書(稿)發文日期:104.09.22發文字號:府衛檢字第0000000000號1.左下、右下條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形式顯示「共3頁」,文件第2頁上緣記載「主旨:受處分人違反藥事法規定,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整,請查照」。主旨「受處分人違反藥事法規定,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整,請查照」。說明一、受處分人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其餘略)。二、事實:「本府衛生局104年9月18日實地查核新資生藥業有限公司(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查獲架上陳列之含麻黃成分"天良"諾克治痛感冒液(衛署藥製字第011311號)藥品(有效日期2014.5.11)計9瓶(每瓶售價15元)已逾期;經本府衛生局現場約談受處分人坦承不諱,違規屬實在卷,核有違反藥事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0條處分如主旨」。三、理由及法令依據:「(一)藥事法第21條第1項...」(其餘略)1.「地址」經手寫增刪為「92之1、96號1樓」,蓋「股長呂翼均」職章。2.「事實」經手寫增刪為「...公司(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0號1樓),查獲架上陳列之含麻黃成分『"天良"諾克治痛感冒液(衛署藥製字第011311號)(有效日期2014.5.11)』9瓶(每瓶售價15元),已逾期;案經本府衛生局104年9月18日約談受處分人代表人之代理人○○○坦承不諱,違規屬實在卷,核有違反藥事法第21條第6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0條第2項處分如主旨」。第1次修改處蓋「股長呂翼均」職章。3.「理由及法令依據」經手寫增刪為「...第21條第6款...」。未蓋職章。後續蓋章缺第3頁參【附表二-4】【附表一-6】:張宏平104.09.23簽,原審卷○000-000頁。正本附108刑管1986編號2文件(原審卷三331頁扣押物品清單)。
文書記載(電腦打字原文)備註形式檔號:104/120101/01簽於稽檢科日期:104年9月23日1.左下條碼:00000000000.共2頁,文件第2頁上緣記載「有關新資生藥業有限公司架上陳列逾期藥品涉違反藥事法一案,擬行政裁罰,簽請鈞長核...」。主旨「有關新資生藥業有限公司架上陳列逾期藥品涉違反藥事法一案,擬行政裁罰,簽請鈞長核示」說明一、依據本局104年9月18日工作稽查紀錄暨約談紀錄辦理。「工作」經手劃刪除,蓋「股長呂翼均」職章。二、本局104年9月18日實地查核新資生藥業有限公司(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0號1樓),查獲架上陳列之含麻黃成分『"天良"諾克治痛感冒液(衛署藥製字第011311號)(有效日期2014.5.11)』9瓶(每瓶售價15元),已逾期;案經本府衛生局104年9月18日約談受處分人代表人之代理人徐瑞櫻君坦承不諱,違規屬實在卷,核有違反藥事法第21條第6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0條第2項處分如主旨。1.「二」經手劃改為「三」。2.「受處分人」經手劃改為「新資生公司」。3.「,爰依同法第90條第2項處分如主旨」經手劃刪除。無其他職章標記。三、藥事法第21條第6款規定:「本法所稱劣藥,係指核准之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六、超過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者。」藥事法第90條第2項規定:「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三」經手劃改為「二」。四、本案審酌該公司經營規模,現場聘有藥師及藥師助理數名執行業務,POS系統設備完善,架上陳列含麻黃成分藥品,已逾期16個月,影響民眾用藥安全,擬依規定行政裁罰。經手劃更改為:「...,並有建置POS系統(pointofsale,銷售管理系統),...,且已逾期16個月,嚴重影響民眾用藥安全,擬依法處罰鍰3萬元」。擬辦:如奉核可後,擬依規定據以辦理行政裁罰。未刪改後續蓋章承辦機關(單位):技士張宏平00000000僅1人職章。1.後有1頁文件上緣記載「主旨:受處分人違反藥事法規定,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整,請查照」,蓋章為「技士張宏平00000000」。2.108刑管1986編號1文件另附影本,其上另有「本案請簽輔導」「翼均」字樣(本院卷二135頁)。【附表一-7】:張宏平104.09.30便簽,原審卷二156頁。正本附108刑管1986編號1文件(原審卷三331頁扣押物品清單)。
文書記載(電腦打字原文)備註形式檔號:104/120101/01單位:稽檢科日期:104年9月30日左下條碼:0000000000內容一、有關新資生藥業有限公司架上陳列逾期藥品涉違反藥事法一案,擬另行陳核辦理。二、陳閱後存查。後續蓋章承辦機關(單位):技士張宏平00000000股長呂翼均00000000----------決行:代為決行/翼均00000000閱「翼均00000000閱」為手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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