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8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簽發之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已
持附表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該本票
債權存在,兩造就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債權現是否存在,
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
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必要。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出本件確認之訴以
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
,系爭本票原告並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且亦未授權執票
人或他人填載,依據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11條第1
項規定,應為無效票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發票人姓名及住址均為原告
事先填寫,指印亦為原告所按捺,被告依雙方之約定,於事
後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且系爭本票原告並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事實,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司票字第9448號卷宗查核無誤,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仍以前詞置辯
。經查: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
、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
無效,亦為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是依上引法文所示
,自應認為「發票年、月、日」等項,為本票之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欠缺上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一者,即屬無效之票
據。本件被告雖指稱原告曾授權伊填寫上開發票年、月、日
及到期日等項,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均未能就曾得原告
授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無從認其主張為真實。系爭
本票既屬無效票據,被告就系爭本票自不得對原告主張享有
票據權利。從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
利存在,據以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
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聲請鑑定系爭本票上究為原告先按捺指印,抑或被告
先填寫發票日,然觀諸系爭本票原告按捺指印之處顯僅及於
發票人及發票地一欄,縱原告係先捺指印,亦難執此即為原
告有授權被告自行填寫發票日之認定,是被告前開聲請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簡鈴玉
附表:本票(97年度司票字第94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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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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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9月30日│97年9月30日│600,000元│097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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