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65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4年間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供運送稻米之農用,因79年
左右因伊父未再耕作,故原告向稅捐稽徵處註銷牌照,並均
將系爭車輛擺放於私人土地,然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處分,原告當初購買系爭車輛花費40萬
元,現應仍有29萬多之價值,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車輛擺放於伊父親所有現因被告經繼承而
取得之土地上,因一直未處理故被告請人以報廢車拖走,實
拿3000元,且系爭車輛乃伊父出錢所購買,僅登記在原告名
下,並非原告所有,且若原告要向其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
被告亦可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車輛停放費147,000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被告處分
系爭車輛侵害其權利,自應就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舉
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78年度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為證,並依卷附之高雄市監理處98年3月9日高
市監密字第0980005597號函可知系爭車輛乃登記於原告名下
,並於79年4月25日辦理一般報廢登記。查有關車輛之管制
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給行
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然按汽車乃屬動產,以
交付為所有權取得之方式,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其車籍登記
僅為監理機關管理車輛所為之行政登記,故車籍登記並非判
斷該車所有權歸屬之唯一證據。而原告雖另提出勞工保險資
料表證明其有資力買車,惟此與其事否曾出資購買系爭車輛
核屬二事並無關連,自難以此佐證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此外
,原告自陳系爭車輛均由渠等父親使用,而渠等父親未耕作
農用後,即聲請報廢並閒置10餘年等情觀之,誠設若如原告
所述其支出40多萬元購買系爭車輛,而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勞
工保險資料,原告於74年之投保薪資每月未逾13000元,系
爭車輛之價值相當為原告31個月之薪水,顯見購買系爭車輛
對原告來說亦為一筆巨大之負擔,衡諸常情,若所供之他人
已無必要使用,應會取回另作他途或及早變賣以取得較高之
價金或妥善照顧使系爭車輛保持其狀態以免貶值過鉅,然原
告竟於該車僅使用5年而其父未使用後,即聲請報廢並置之
不理,任之隨意擺放,與一般人就其所有較為高價之財產盡
力維護之情形迥異,顯與常理有違,難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

四、綜上,原告既不能舉證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8,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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