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9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
細表、現金卡分期攤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雖
辯稱上開金額業經原告之催收人員於電話中告知伊,如伊於
民國97年8月起,以每期新臺幣(下同)7,509元之金額,
連續繳納4期,即得免除,伊既已照原告之催收人員所述繳
納款項,上開金額已經無庸繳納,且現金卡分期攤還增補契
約暨申請書並非伊所簽等語,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分
期攤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上所載分期攤還方案,係勾選分6
期利率8%,且其上立約人簽名欄之筆跡,與本件被告向原告
申請貸款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上立約人欄之筆跡比對,其筆順
、運筆轉折、神韻及態樣等,顯為同一人即被告所為,足見
兩造間於97年7月29日確就帳款餘額達成分6期利率8%,每
期7,509元之合意。則被告空言否認上開分期攤還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為,且原告已經免除剩餘債務
等語,然未具體指明可供調查之反證,所辯即非可採。本院
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