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調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增列「甲○○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 戴基清 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記載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係中天交通公司聯結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因過失致被害人戴基清成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本人供述
及證人戴基清、郭身見證稱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他字第6945號卷第3、69至70頁),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惟未構成累犯)、過失肇事情節、
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勢,及雙方雖有和解意願但
無法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朱小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