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錡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灣迪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之不鏽鋼門、鋁框、鋁窗等
訂製、及安裝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98,595元,原告業已依約定完工,除不鏽鋼門尚未經被告驗
收外,其餘項目原告均已完工,並由被告簽發驗收單完畢,
詎被告迄今拒絕付款,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595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公司於97年1月21日向原告訂購7項產品,雙方
約定應至規格驗收無誤後,始支付工程款。詎原告施工品質
未符合約定,嗣於97年1月25日後伊公司多次要求原告改善
,但原告所做之修繕均無法達到要求之品質,伊公司因此於
97年3月2日通知原告將發票退回,並表明將重新另擇廠商
施作,而原告所提供施作自動門拆除及安裝含反向修改、及
玻璃鋁窗安裝等勞務費用願依約給付費用,惟其餘貨品因未
符合原協議之規格,原告自無權要求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承攬被告之不鏽鋼門、鋁框、鋁窗等訂製、安裝工程
,雙方約定工程款總價98,595元,其分七項次如附表所示,
其中第一、二項原告已經完工,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合計2150
0元(16500+5000)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之訂購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上開工程均已依約完工,除不鏽鋼門尚未經被告
驗收外,其餘項目被告並簽發驗收單完畢,被告亦應負給付
附表所示第三至七項工程款之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
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
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
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辯稱原告承攬之附表所示第三至七項工程,施工粗糙
,有割痕及銲點,師傅到現廠改了七、八次,客戶仍無法
接受,並提出照片十二幀為證。原告則主張工程是專業廠
作的,銲點應該是要有的,因被告說門要往內推,後來又
要往外推,把手等又都要換方向,已依被告的指示修改等
語。查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有指示原告更改門推的方向,
並不爭執,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十二幀照片觀之,雖有刮痕
、銲點、矽力康不平整之情形,惟並不影響上開不鏽鋼門
、不鏽鋼框、鋁窗、鋁框之主要功能,即被告主張之瑕疵
並非重要,被告主張拒付全部工程款自不足取,應認被告
僅得請求減少報酬。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指之瑕疵,係涉及美觀問題,並不影響其
主要功能,且被告於施工後變更指示,故上開瑕疵,並非
完全可歸責於原告等情狀,認本件被告僅得請求減少附表
所示第三至七項工程報酬之三成即21720元為合理(22200
+18000+21200+5500+5500=72400,72400×30%=
21720)。
四、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第一至七項工程款
98595元,扣除被告得請求減少之報酬21720元,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76875元(00000-00000=76875),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9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慈惠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被告負擔十分之七為7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為被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