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澄選任辯護人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6、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稱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VIVO廠牌行動電話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所示交易對象共17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持上開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地點,以所示轉讓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詹淼鑫 。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
間、地點,以所示轉讓方式,同時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馨方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94至95、12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係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監字第107號核准在案,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又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錄音結果而製作之譯文,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內容真實性,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9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130至137頁),使其等表示意見,是得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案於警詢、偵訊、審理之訊(詢)問過程中,時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為「安非他命」一詞,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對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6號卷〈下稱第1116號偵卷〉一第39至64頁;第1116號偵卷三第95至101、113頁;本院卷第32至35、93、96、139至145頁),核與證人張 金龍 、 周群芳 、 陳政輝 、詹淼鑫、張馨方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第1116號偵卷一第205至215、271至275頁;第1116號偵卷二第3至10、69至72、79至91、141至145、153至17
7、263至267頁;第1116號偵卷三第5至13、61至6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第1116號偵卷一第217至227頁;第1116號偵卷二第39至40、49至51、61、63、103至123、130、179至199、235至249頁;第1116號偵卷三第42至45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8號卷二第19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中承稱:伊販賣第二級毒品是賺拿一點起來施用的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有從中營利之販賣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淼鑫、張馨方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發布修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衡情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單次施用毒品之數量應屬甚微,又詹淼鑫、張馨方均非未成年人,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第1116號偵卷二第251頁;第1116號偵卷三第47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高度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無低度持有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罪數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1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13、149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應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犯轉讓禁藥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既經從一重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未於偵查中自白)處斷,自無從依輕罪部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陳稱:毒品來源係綽號「奶狗」的 劉國華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惟檢、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3日苗檢 熙恭 113偵1488字第1130007993號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4月5日栗警偵字第1130010426號函暨偵查隊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揆諸上開說明,顯未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已成年,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販賣予他人,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2、148頁),尚無所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又無償轉讓禁藥及第一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強盜、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禁藥之種類、次數、數量、人數、獲取利益(販賣部分),及坦承犯行(含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輕罪部分減刑事由)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家具運送及務農、月入約新臺幣4萬至5萬元、尚有母、兄、配偶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65至71、99至103、146至14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㈠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並持以聯絡如犯罪事
實欄㈠、㈡所示交易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145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係供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轉讓禁藥)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
除如附表一編號2、7、8、10、17所示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7、8、10、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因被告未實際取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海洛因是劉國華的
,其他物品都是伊所有並供自己吸食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經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主文欄1 張金龍 112年11月24日下午9時25分許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某處產業道路旁張金龍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8時5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VIVO廠牌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1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張金龍,並收受張金龍給付之價金2千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參月。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張金龍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8分許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旁巷內張金龍於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5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VIVO廠牌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0.5公克、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張金龍,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張金龍賒欠上開價金,迄未給付。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3張金龍112年12月23日下午6時34分許苗栗縣○○市○○路00號台北永和豆漿旁張金龍於112年12月23日下午6時1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VIVO廠牌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0.5公克、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張金龍,並收受張金龍給付之價金1千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周群芳112年11月25日下午11時40分許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前巷口周群芳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11時2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VIVO廠牌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2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周群芳,並收受周群芳給付之價金2百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周群芳112年12月20日上午8時50分許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周群芳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8時3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VIVO廠牌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3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周群芳,並收受周群芳給付之價金3百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周群芳113年1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周群芳於113年1月4日下午5時1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VIVO廠牌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3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周群芳,並收受周群芳給付之價金3百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陳政輝112年11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苗栗縣公館鄉縣道000號某路口陳政輝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3時3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VIVO廠牌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陳政輝,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陳政輝賒欠上開價金,迄未給付。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8陳政輝112年12月4日下午6時27分許苗栗縣公館鄉六六順五金百貨賣場旁陳政輝於112年12月4日下午5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VIVO廠牌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陳政輝,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陳政輝賒欠上開價金,迄未給付。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9陳政輝112年12月5日中午12時許苗栗縣○○鄉○○村0鄰○○00號陳政輝於112年12月5日上午11時4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VIVO廠牌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陳政輝,並收受陳政輝給付之價金2千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陳政輝112年12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苗栗縣公館鄉蘭庭農莊花園餐廳附近路邊陳政輝於112年12月30日上午9時2分許,以市內電話226372號與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VIVO廠牌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陳政輝,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陳政輝賒欠上開價金,迄未給付。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11陳政輝113年1月20日下午9時前某時許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旁陳政輝於113年1月20日下午9時前某時許,與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VIVO廠牌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陳政輝,並收受陳政輝給付之價金1千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詹淼鑫112年12月11日下午6時40分許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詹淼鑫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6時2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VIVO廠牌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詹淼鑫,並收受詹淼鑫給付之價金5百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詹淼鑫112年12月18日上午0時50分許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詹淼鑫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0時2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VIVO廠牌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詹淼鑫,並收受詹淼鑫給付之價金5百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詹淼鑫112年12月23日下午7時15分許苗栗縣公館鄉美廉社公館鶴岡店旁詹淼鑫於112年12月23日下午6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VIVO廠牌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4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詹淼鑫,並收受詹淼鑫給付之價金4百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詹淼鑫113年1月9日上午0時10分許苗栗縣○○鄉○○村0鄰○○00號門口詹淼鑫於113年1月9日上午0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VIVO廠牌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3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詹淼鑫,並收受詹淼鑫給付之價金3百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張馨方112年11月26日下午5時35分許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張馨方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5時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VIVO廠牌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0.1公克、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張馨方,並收受張馨方給付之價金1千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張馨方112年12月28日下午6時30分許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張馨方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6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VIVO廠牌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0.1公克、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張馨方,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張馨方賒欠上開價金,迄未給付。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附表二:
轉讓對象時間地點轉讓方式主文欄詹淼鑫112年12月2日下午9時許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詹淼鑫於112年12月2日下午8時2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VIVO廠牌行動電話聯絡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詹淼鑫。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附表三:
轉讓對象時間地點轉讓方式主文欄張馨方113年1月29日下午5、6時許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張馨方於左列時間,駕車至左列地點後,由甲○○將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同時無償轉讓予張馨方。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