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恩慈
鄭金豪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丙○○、甲○○分別自民國112年11、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家碩 」、「不倒」、「W」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丙○○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收據以收取詐欺贓款,甲○○則負責在現場監控、勘查確認有無警察。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睿豪 」與乙○○聯繫,向乙○○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於112年11月7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五龍工業區附近交付20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7時,在新竹縣芎林鄉永興村萬善祠交付20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丙○○、甲○○於上開時間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丙○○則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14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竹縣芎林鄉五龍村五龍公園,由丙○○出示偽造之「HY外派專員 林語婷 」工作證,迨乙○○交付現金300萬元時,丙○○即出示偽造之「 宇宏 現儲憑證」收據,復於經辦人員欄位以「林語婷」名義簽發收據交給乙○○,甲○○則負責在外監視,惟乙○○先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丙○○、甲○○旋為在現場埋伏之警員查獲逮捕而不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查,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更正被告丙○○、甲○○之犯罪事實為112年11月27日向告訴人乙○○取款300萬元之部分,不含先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款400萬元部分,並就本案被告2人所犯法條關於詐欺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補充被告丙○○另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從重量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2人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20923號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48頁;本院聲羈卷第32頁;本院偵聲卷第28頁、第42頁;本院卷第47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20923號偵卷第52頁至第5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相片數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之「宇宏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甲○○詐欺案手機截圖相片、現場照片、丙○○詐欺案手機相片各1份在卷可查(20923號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3頁、第55頁、第56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106頁至第111頁、第112頁至第116頁、第117頁至第125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使用電話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收取詐得財物者、有至現場監控者,且反覆對外行騙,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況被告2人均自承其等知悉此非正當工作等情,據被告甲○○於偵查、被告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述詳實(20923號偵卷第71頁;本院偵聲卷第33頁),足見被告2人均自始知悉其等所參與者,為以分層負責手法向告訴人行騙之詐欺集團組織,詎因貪圖不正報酬,仍自甘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收取告訴人財物之車手、至現場監控、勘查之角色,其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罪名:⒈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
配下區別。查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交付300萬元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惟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既已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指示告訴人交付款項,並由被告2人分別前往取款、監控,其等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丙○○於收款時所配戴之工作證,其目的是要騙取告訴人的信任,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是被告丙○○向告訴人收款時既配戴偽造之工作證,自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丙○○偽造「林語婷」名義,偽造印章、屬名,製作偽造之「宇宏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⒊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丙○○、甲○○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監控工作,則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等所涉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刻印業者
,偽刻「林語婷」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丙○○於前揭收據上偽造「林語婷」私章印文各1枚、「林語婷」署押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HY外派專員林語婷」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㈤又被告2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業已著
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㈥至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已坦承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依上開說明,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㈦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
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分別擔任車手、監控等工作,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且被告2人前雖未有何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附卷可參,然被告2人為圖自己私益,明知該工作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並非正當工作,然被告丙○○卻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交付收款證明單據以取信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被告甲○○則在場監控,阻斷檢警查獲上游集團,其等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仍難認其等素行良好,所幸因告訴人及時查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獲方止於未遂,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兼衡其等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入詐欺集團期間非久,參以其等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丙○○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與家人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㈧至被告2人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56頁),惟按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前固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經本院說明如前,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因此倘予被告2人為緩刑宣告,對告訴人而言亦難認屬公平適當,且被告丙○○現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現受偵、審中,又本院已參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均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2人擔任車手、監控之工作尚未結算薪水即為警查獲,是
本件被告2人均未取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20923號偵卷第9頁背面、第32頁),自無犯罪所得,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300萬元,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20923號偵卷第55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7所示之各該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各自持前揭各該手機與本案該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等情,業經其等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向被告2人宣告沒收。
㈢再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為被告丙○○管領供犯罪所
用、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同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8頁),自同應依前揭規定在被告丙○○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
㈣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6所示之印章1個,既屬偽造而為被告丙○○犯罪所用,當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3之收據其上「經辦人員欄」處之「林語婷」署押、印文各1枚,雖亦屬偽造,然實係前揭收據之一部分,並已因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所有人備註1手機1支丙○○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偽造之工作證35張丙○○3偽造之「宇宏現儲憑證」收據1張丙○○4空白收據3張丙○○5新臺幣300萬元丙○○業經發還領回6偽造之「林語婷」印章1個丙○○7手機1支甲○○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