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53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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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25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2531號原告 黃隆志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依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且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9SB909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處分於113年7月1日寄存送達於汐止郵局,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因原處分於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自原處分合法送達之次日即113年7月2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13年8月2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3年8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本院卷第9頁),原告起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法官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洪啟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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