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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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秉頡
范陽發輔佐人范士銘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84號、第8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秉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范陽發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范陽發為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范陽發、洪秉頡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知悉上開同段206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254地號土地(與前開3地號土地合稱本案土地)則為 林忠源 、 林茂獻 、 林日山 、 林五山 、 林鐘圳 、 林萬秀治 、 林清發 、 林溪明 、 林景興 、 林景君 、 林文石 、 林慶村 、 駱柑 、 謝色章 、 林坤福 、 林鄭梅鵲 、 林淑萍 、 林淑美 、 林玟利 、 林鄭柑 、 賴惠珍 、 林記文 、 林乾隆 、 林杉泰 、 林秋林 、 林銘雄 、 林世璋 、 林江龍 、 林錠砲 (下稱254地號土地共有人)所有,且本案土地均屬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占用公有、私人山坡地致水土流失之犯意聯絡,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254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前某日,委託洪秉頡尋找廢土傾倒在上開252、239-1、206、254地號土地。洪秉頡遂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網友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5日至6日,由網友載運含營建廢棄物之土方傾倒在本案土地上,並駕駛挖土機開挖本案土地,以上開方式堆置、回填上開廢棄物,並占用206、254地號土地,且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洪秉頡與網友並因此得以清理上開廢棄物。嗣經民眾檢舉,經警會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場勘查,認違規面積達約1,564平方公尺,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㈠被告范陽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洪秉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4紙(見偵5684卷第37至49頁)。
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4紙(見偵5684卷第123至126頁)。
㈤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1份及所附照片
(見偵5684卷第21至35頁)。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8日南地所二字第11100081
34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1件(見偵5684卷第135至137頁)。
㈦苗栗縣政府111年11月4日府水保字第1110211567號函1件及所附水土流失現勘意見表1件(見偵5684卷第139、143頁)。
㈧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18日環廢字第1110077710號
函1件及所附本案土地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開挖檢測報告書1件(見偵5684卷第169至187頁)。
㈨另增列「苗栗縣政府111年6月1日府水保字第1110104179號函
」(見偵5684卷第13至14頁)、「被告洪秉頡、范陽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78、393、397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另觀諸被告2人所簽立之整地合約書載有施工所需怪手,等由被告洪秉頡全權處理(見警卷第27頁),且被告洪秉頡於警詢自稱:我委託的業者有找一台怪手(見警卷第15頁),可見被告洪秉頡確有委託他人使用怪手整挖本案土地而該當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洪秉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山坡地致水土流失罪;被告范陽發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山坡地致水土流失罪。
㈡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
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111年5月5日起至翌日(即111年5月6日)間占用206、254地號土地,應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本案被告2人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行為,及被告洪秉頡另犯之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行為,因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手法態樣亦相似,堪認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係基於單一犯意,依上開判決意旨,均應評價為集合犯,均屬實質上之一罪。
㈤被告洪秉頡與網友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間
;被告2人與網友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行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洪秉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被告范陽發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洪秉頡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被告范陽發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處斷。㈦至被告范陽發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依
本案犯罪情節及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且被告范陽發亦未就本案土地完全恢復原狀,亦難認有何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倘以被告范陽發事後之健康狀況,即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予敘明。㈧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許可,即任意提供土地供網友傾倒本案廢
棄物,並以該方式占用本案他人山坡地,且致生水土流失,被告洪秉頡另有實際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所為均屬破壞自然環境並危害公共利益,自應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含傾倒廢棄物之期間、次數、數量,暨廢棄物之性質、被告2人參與程度等)、所生危害,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身心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6、398頁及第213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而被告2人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本案被害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林忠源、林茂獻、林鐘圳、林萬秀治、謝色章、林淑萍、林銘雄、林錠砲、林杉泰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8至120頁),暨被告2人雖完成植生覆蓋或敷蓋,惟未完成清理剩餘土石方(見本院卷第255、261頁苗栗縣政府112年8月15日府水保字第1120180893號函文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7日環廢字第1120073327號函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洪秉頡自陳本案報酬為新臺幣2萬元,惟被告范陽發尚未給付,人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此為被告范陽發於本院所肯認(見本院卷第379頁),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洪秉頡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范陽發因本案所獲得之利益,因告訴人國有財產署業已陳明將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為免被告范陽發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或造成其生計難以維持之窘境,爰不予宣告被告范陽發此部分之犯罪利得,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陽發就上開犯罪事實,同時涉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㈡惟查:
1.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故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土地上傾倒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操作挖土機將他人傾倒之廢棄物予以填平整地之行為,則該當同款所定之「處理」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范陽發委由被告洪秉頡提供本案地點堆置網友傾倒本案廢棄物之行為,應評價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已如前述。
2.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范陽發有何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清除」行為,抑或有何駕駛怪手整地、回填,等類「處理」行為,甚或有何指示被告洪秉頡或本案網友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上開判決意旨,自難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范陽發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