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2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219號原告 黃宥寧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U06380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上午7時33分,在臺北市南港區惠民街與重陽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而於同年10月6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於行駛中車頭既沒有駛進對向車道,亦無使車身偏移至對向車道,更無駛進對向車道意圖。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停止線前提早跨越雙黃線占用部分來車道左轉銜接重陽路,妨礙對向車輛通行路權,恐衍生不可預期之交通事故風險。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9月11日函
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及說明(見本院卷第106至111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前,已於停止線之前提前開始左轉,此時部分車身已明顯跨越至對向車道,妨礙對向車道來車之路權,而造成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第45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法官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苑珍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一、縱向標線:(一)分向限制線。」第165條第1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