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學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104年度交簡字第7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8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以其希望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且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適用法律等並不爭執,是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雖非故意犯罪,然被告未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私自以自用小客車拖拉友人故障之車輛,復在發現該故障車輛而駛入外側路肩之過程中,驟然煞車減速,致後方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為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所為實有不該;告訴人 蕭楓生 妹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部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 熊靖民 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擦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及自陳於車禍發生後出現恐車症、受傷部位疼痛感仍持續並加劇等情形;被告於事發後不顧案外人 陳志強 反對,仍執意拖拉友人故障車輛離開現場,顯未盡處理事故之義務,又其經初步分析研判表㈠、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一致認定有驟然煞車減速之肇事原因後,仍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於原審調查程序中僅表示:『基於道義上,伊希望2位告訴人,各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和解,賠償道義上之損失』等語,對告訴人熊靖民所提各賠償
3萬元並撤回刑事告訴之和解條件,表明不願接受後,即未再嘗試協商,足認其未有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積極意願,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依前所述,本院應予尊重。況原審係互核被告之供述、證人陳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並勘驗道路現場由 呂潮鴻 所駕駛車輛之行車記錄器檔案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路肩時驟然減速,且停放在外側車道與外側路肩之分隔白線上,欲自行拖吊停放在路肩之故障車輛,致後車全聯結車駕駛陳志強煞避不及,失控打滑,車頭撞及外側護欄後,車身斜向橫跨3車道,因而造成本案連環追撞車禍,可見其違規行為乃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過失程度實屬不輕,再衡以被告上訴後雖表示希望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本院多次排定調解期日,使雙方就和解事宜有多次溝通、協商之機會,惟被告就告訴人2人各要求3萬元賠償,表示無法同意,仍堅持各支付2萬元和解,此有本院調解回報單2紙、原審104年7月28日訊問筆錄及同年9月7日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35頁、第38頁、第77頁至第77頁背面、第9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始終未提出具體之賠償方案,因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實難認其有十足之和解誠意,從而原審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前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又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案發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等情,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蔡惠琪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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