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住所」,應予更正為「居所」。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智遠於警詢時雖否認有何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惟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
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前揭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應扣除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甚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被告鄭智遠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段000號3樓居基隆市○○區○○路○○○號5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33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103年10月6日至105年10月5日)內,因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應遵守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4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31日晚間8時0分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為警拘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日晚上7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5樓住所內,因本署執行案為警拘提,另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且於警詢中否認有於採尿前施用毒品辯稱:現已無施用毒品習慣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拘提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3339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檢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105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拘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前揭採尿前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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