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82號原告朱璽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和然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589723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1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巷口旁,因有「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時間,將垃圾交付清除」之違規事實,經被告所屬淡水環保派出所人員因執行髒亂點取締勤務而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原告上開行為,隨即製作稽查紀錄並檢附採證錄影光碟將案件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50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5條、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之規定,以104年8月21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訴願逾法定期間而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上開處分。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分別亦有明定。
再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送達係指行政機關將文書交付行政程序關係人,使其可得知悉文書內容而言。再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應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如書面行政處分)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寄存之日,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要無疑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及10
0年度裁字第33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一)被告104年8月21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業於104年8月27日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地(即「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然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並將該處分書寄存於送達地板橋八甲郵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應以寄存之日(即104年8月27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又上開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該處分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第64頁)附卷足憑;又原告前開時、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及其戶籍地均係「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是原告空言該處非其住居所,乃主張原處分送達程序不合法云云,自無足採。
(二)上開行政處分既於104年8月27日合法送達,而原告住所地於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自104年8月28日起算,其期間之末日應為104年9月29日(104年9月27日、9月28日為國定假日,故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之規定,期間之末日應係104年9月29日),然原告遲至105年3月23日(被告收文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期戳可考(見訴願卷第6頁),從而,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不可補正),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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