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32號原告 劉柏廷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被告 劉萬進
劉美玉 劉美嬌 賴美伃 (原名 賴素英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劉蕃薯 被告 劉襄儀 (原名 劉玉梅 )
劉明宏 張 劉素霞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明治 被告 劉世詮 (原名 劉舜彬 )
蔡培恭 許展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一百零二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因系爭土地目前遭人占用作停車場使用,且共有人就土地之管理並無共識,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亦無共識致無法協議分割,依法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又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13人,如以原物分割將使土地細分難以利用,無法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聲明: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02.19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許展彰表示希望原物分割等語,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02.19平方公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巷口前方,現為空地似遭人占用作停車場使用等情,業經原告陳報在案,並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佐稽。又依兩造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如採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則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原告、被告劉玉梅、劉舜彬、許展彰為
15.72平方公尺,被告蔡培恭為7.86平方公尺、被告劉明宏、劉明治、張劉素霞各為5.24平方公尺、被告賴美伃為
2.62平方公尺、被告劉蕃薯、劉萬進、劉美玉、劉美嬌各為3.27平方公尺,顯將系爭土地更為細分為2平方公尺至15平方公尺不等之13筆土地,而不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及兩造即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可不因土地細分而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等情,認為本件應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准許,並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及價金分配如附表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何嘉倫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1│劉柏廷│13分之2│├────┼───────┼────────┤│2│劉蕃薯│156分之5│├────┼───────┼────────┤│3│劉萬進│156分之5│├────┼───────┼────────┤│4│劉美玉│156分之5│├────┼───────┼────────┤│5│劉美嬌│156分之5│├────┼───────┼────────┤│6│劉玉梅│13分之2│├────┼───────┼────────┤│7│劉明宏│39分之2│├────┼───────┼────────┤│8│劉明治│39分之2│├────┼───────┼────────┤│9│劉舜彬│13分之2│├────┼───────┼────────┤│10│賴美伃│39分之1│├────┼───────┼────────┤│11│張劉素霞│39分之2│├────┼───────┼────────┤│12│蔡培恭│13分之1│├────┼───────┼────────┤│13│許展彰│13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