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9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黃韋傑於為警查獲時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一般用路人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年紀甚輕,案發時僅年滿19歲,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且坦認犯行,已知所悔悟,復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此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415號被告黃韋傑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韋傑於民國105年7月22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聚點KTV內飲用酒類後,其注意能力、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已較弱化時,竟仍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共往來交通之危害,仍於同日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往新北市○○區○○路○○巷0弄00號1樓居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發覺黃韋傑酒味濃厚,進而依法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黃韋傑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韋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