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諾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561號、105年度偵字第17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諾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中段補充以「嗣經同上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執行中)」,以及補充理由如下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因據上述,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並加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尚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有施用毒品素行於前、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亦於同上時日修正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從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偵字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0頁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之所用,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本院按:此部分,聲請認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一節,容或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561號105年度偵字第17041號被告 王諾亞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7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諾亞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558號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月9日起至105年7月8日止,嗣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由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3日下午5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3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3室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扣得王諾亞自上址房間窗戶丟擲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王諾亞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諾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件;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新北市政府警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等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乙節,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而衡諸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客觀上均仍可供做其他用途使用,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上開施用毒品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檢察官楊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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