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文哥 」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簡易型分行所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於民國97年3月底某日,在臺北縣市某處,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文哥」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供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嗣該犯罪集團某成員,於97月4月3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甲○○○,誆稱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侯名皇,並傳真傳票等文件,佯稱要將甲○○○監管2個月,不然就須繳納新台幣(下同)2百萬元保證金云云,使甲○○○陷於錯誤,在高雄市○○○路家樂福賣場先行交付2百萬元,復於翌(3)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金額不夠需再匯款75萬元云云,致甲○○○再陷於錯誤,於97年4月2日下午4時許,匯款7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乙○○上開帳戶內,確定匯款已入帳後,乙○○再依文哥指示,旋即臨櫃提領75萬元交與文哥。嗣因甲○○○於匯款後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以及甲○○○所收受之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刑事傳票、強制性質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件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條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該綽號「文哥」之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進而領取款項,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