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64號抗告人 張聰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和勤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9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負責人即唯一董事 張展源 已於民國
109年10月18日死亡,並未指定任一股東代理其職務,且各股東間嚴重立場對立、意見分歧,均互不同意由任一方擔任相對人董事,彼此僵持不下,無從推選董事,亦無法就相對人各項業務達成任何決議,相對人公司現仍繼續營業中,依法應按期申報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然因負責人死亡無人可盡報稅義務,為免相對人公司業務無法運作,財務及業務受有重大損害,並為維護全體股東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乃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原裁定認不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而否准,然有不明人士於109年6月5日以相對人負責人張展源名義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章程、印鑑,張展源於108年7月13日後已處於植物人狀態並無意識能力,上開不明人士申請變更章程、印鑑行為顯已觸犯偽造文書罪嫌,抗告人亦已提出偽造文書告發,然因無人代理相對人即被害人收受訴訟文書,且若變更印鑑被持有人不法使用,將使相對人背負不利益而影響股東權益,原裁定對此漏未審酌,又相對人非屬停業狀態,有申報繳納稅捐之義務,現無人可代理報稅及收受稅務機關文書,有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應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公司法增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有消極不行使職權之事實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若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僅因利害關係衝突或執行職務行為利於公司與否有所爭議,則僅得依公司自治法理由公司自行處理或另以訴訟解決,非在得依上揭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列。司法於處理類此聲請時,當嚴格其要件加以審查、自為節制,不應任意擴大解釋,否則無異司法任意介入公司治理之私人紛爭,與臨時管理人制度設立之目的不謀,恐有使公司經營管理之變態,遭利用成為常態之弊。
三、經查:㈠相對人唯一董事張展源已於109年10月18日死亡,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又相對人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股東為張展源、抗告人、 陳燕玉 、 許秀卿 、 張翔湧 、 張宜芳 、 張榮賢 出資額各為
200萬元、140萬元、60萬元、14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應依上揭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另行選任董事,或依上揭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董事,至聲請人主張各股東間嚴重立場對立、意見分歧,均互不同意由任一方擔任相對人董事,彼此僵持不下,無從推選董事云云,雖業據其提出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51頁),惟依上開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回執,僅足證抗告人曾於109年5月15日召集股東會召集事由為解任張展源之董事職務,尚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確實無法依上揭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另行選任董事或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董事,難認已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另依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於109年12月17日召開股東會之錄音
光碟及譯文內容:「 黃智遠 :現在時間是民國109年12月17號早上10點45分,現在是和勤實業有限公司的股東,張聰章、陳燕玉小姐委託我,黃智遠律師,來向各位股東召開股東會,現在委託出席的有張聰章跟陳燕玉,親自出席的有。 張祥湧 :張祥湧。許秀卿:許秀卿。張宜芳:張宜芳。黃智遠:張翔湧、許秀卿跟張宜芳股東,還有一個他沒有委託你們嗎?許秀卿:沒有。黃智遠:這樣沒有過三分之二,那現在出席的股東有這樣子,那我們現在針對和勤選任何人為新任董事這一案,經過討論是各股東先暫無定案,現在是沒有定案的,然後有關於怎麼選任,這個之後如果大家有意願共同推派的話,我們再坐下好好談,那我現在宣布會議結束,各位股東有沒有意見?張翔湧:沒有。許秀卿:沒有。張宜芳: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0、82頁),惟上揭公司法第
108條第2項所定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公司之表決權如何行使,公司法並無特別規定,以普通決議行之即可,亦即由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互推即可,相對人於109年12月17日召開股東會,雖因出席股東未達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無法依上揭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另行選任董事,惟出席股東既已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仍得依上揭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董事,卻捨此不為,亦難認已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㈢且依首揭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僅在公司有急需董事處理之具
體事項,若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將致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時,方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然依抗告意旨所陳,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僅為申報稅捐、收受稅務及訴訟文書,尚難認有何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另倘相對人有進行訴訟之必要,可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資解決,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亦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昌義
法官王沛雷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