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賴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賴瀚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99年度毒偵字第2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7號判決處拘役40日,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㈢、㈤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㈡至㈥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1年6月1日。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㈧案與㈡至㈥案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1年6月1日接續執行,於
107年11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2日下午
2時9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9年2月2日下午2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到場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然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於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參。復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固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惟此所稱「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係指何意,就法條文字本身而言,尚有疑義,蓋案件既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當無所謂「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問題。而觀以該條款之立法理由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則顯係欲透過立法理由說明之方式,解釋上述「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文義,並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替代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聲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此一立法理由之說明,固應予尊重,並得據為解釋法律條文參考資料之一,然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本身,當不具法條條文之拘束力。且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之機會,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並由檢察官依施用者具體之施用情形及其他相關情事,裁量決定採取何種戒癮治療方式為適當(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用語),此見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明,此係法律條文明文規定賦與檢察官之裁量權,就具體聲請觀察、勒戒之案件,檢察官決定對施用者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而向法院提出為觀察勒戒裁定之聲請,法院固得就檢察官此一裁量權之行使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其裁量有無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為審查,而為准否之裁定,但法院尚不能「越俎代庖」逕命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處分。上述立法理由認法院應依職權逕為觀察、勒戒等裁定,不僅與法條明文規定之現制相齟齬,且剝奪法律明文規定賦與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並使職司審理裁判權限之法院成為上開觀察、勒戒及可能之強制戒治程序之發動者兼裁判者,法理上容有未恰。是就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且現於審判中之案件,若僅因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及審酌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而就「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者,因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35條之1第2款立法說明所指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仍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檢察官未及審酌修法後規定逕予訴追,致使剝奪被告適用前揭非拘束人身自由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影響其與家庭、工作處所連結及復歸社會,自與本次修正採取寬厚措施之立法目的未符,於此情形下,法院自不宜逕依前揭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命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即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倘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因有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6月29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5
1、152號、99年度毒偵字第219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其後雖於99、101、105、106、108年間,更屢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32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71
9號、106年度簡上字第985號、109年度簡字第3776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執行,惟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期間亦未受「附命緩起訴」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被告本案被訴之109年
2月2日下午2時9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9年6月29日)既已逾3年,依據前揭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有所不同,而本件係109年
6月1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5日士檢家正109毒偵723字第1099027410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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