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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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昇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1年度易字第209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昇群 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總毛重拾貳點陸伍公克,總淨重捌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洪昇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曾①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又於103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3月,並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③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④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4月(共2罪),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案件與殘刑6月15日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8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幸即時為警查獲,未造成毒害之蔓延,兼衡其持有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所扣得之白色結晶檢品12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8公克),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3份在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14213號卷第88至110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2個,皆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二)至其餘扣案之物,雖屬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 官林佳穎 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213號被告洪昇群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路0段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法務部○○○○○○○○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昇群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與撤銷假釋殘刑6月15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8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26日前某時,在新竹市南寮漁港,收受友人 彭國明 (已歿)委託代為保管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總毛重12.65公克,總淨重8.82公克)後,即持有之。嗣於109年5月26日10時許,在洪昇群之母 張寶貴 在新竹市○○路0段0巷000弄00號住處客廳拾獲洪昇群掉落在地上之紅藍色包包1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12包、不明液體1瓶、殘渣袋1個、藥剷1支、黑色束帶1條等物品),乃報警並交由警方查扣,始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昇群於警詢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張寶貴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 洪翊智 即被告之兄於警詢之證述。
(四)偵查 佐盧政瑋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3份(實驗室分析編號:DAA2451、DAA24
52、DAA2453、DAA2454、DAA2455、DAA2456、DAA2457、DAA2458、DAA2459、DAA2460、DAA2461、DAA2462、DAA2463)、扣案毒品蒐證照片18張。
(五)本署檢察官110年12月21日勘驗警詢錄音檔之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劉憶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