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64號抗告人 張聰章 相對人和勤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展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於事件準用之。
二、抗告人不服民國109年9月9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未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之程式顯有欠缺。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表明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昌義
法官王沛雷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