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七0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七0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九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海洛因乙包(淨重0.一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同條例第十八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上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粉,淨重0.一二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三五六號鑑定通知書正本乙紙附卷足稽,屬違禁物無訛,惟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