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右自訴人因被告甲○○涉嫌誹謗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丙○○應於柒日內補正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中有關誹謗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誹謗之內容,並對所訴之誹謗等犯罪事實提出證據。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蓋在自訴案件中,自訴人係相當於公訴案件中檢察官之角色,因此,其自須將檢察官在起訴時,起訴書中所載有關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在自訴狀中詳予記載,以免發生國家刑罰權行使錯誤,造成人民權益受損之情事,此外,亦應將犯罪事實及證據在自訴狀中載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每人一份),以利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免受發現真實之突襲,此為被告憲法上基本權之保護所必要,而在自訴狀中所載及所附之證據亦應至少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中所附證據之證據強度相同,以與前開諸法理相符。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自訴,自訴人未於自訴狀中記載誹謗之犯罪事實有關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為何,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另自訴人自訴被告拐帶其子乙○○,亦未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衡諸首開說明,即應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晏鵬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